隆市监罚〔2024〕58号 百容商贸(保山)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411-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4-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58号
当事人:百容商贸(保山)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EWE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范围:建筑材料、建筑装饰材料、管材及管材配件等销售
经营者:汪绍彬
联系电话:159877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8月17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汪绍彬陪同下对当事人销售的PVC-U防爆管(型号:Φ50×2.0㎜)进行抽样。2023年11月22日,我局接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TJ202311168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依据《2023年云南省塑料给排水管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5836.1-2018《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壁厚、拉伸屈服应力不合格,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按照上述检验标准该批抽检的PVC-U防爆管壁厚标准要求最大2.4mm,最小2.0mm;拉伸屈服应力标准≥40.0MPa。检测结果为1号至8号壁厚均为最大2.3mm,最小1.8mm;拉伸屈服应力首验:34.9MPa,复验第1次:34.4MPa,复验第2次:34.7MPa)。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TJ202311168的《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3年12月1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6月13日经核准登记成立,其间于2023年7月12日进行了营业执照的变更,法定代表人汪绍彬,开展建筑材料、建筑装饰材料、管材及管材配件等销售经营活动。2023年8月17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PVC-U防爆管(型号:Φ50×2.0㎜)进行抽检。2023年11月22日,我局接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TJ202311168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依据《2023年云南省塑料给排水管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5836.1-2018《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壁厚、拉伸屈服应力不合格,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按照上述检验标准该批抽检的PVC-U防爆管壁厚标准要求最大2.4mm,最小2.0mm;拉伸屈服应力标准≥40.0MPa。检测结果为1号至8号壁厚均为最大2.3mm,最小1.8mm;拉伸屈服应力首验:34.9MPa,复验第1次:34.4MPa,复验第2次:34.7MPa)。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汪绍彬陈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PVC-U防爆管(型号:Φ50×2.0㎜)是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云南玮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11.5元/根(3米/根)的价格购进了200根,总购进价是人民币2300元,到货后开始在当事人内以12.36元/根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2023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实地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该批次PVC-U防爆管(型号:Φ50×2.0㎜)。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汪绍彬称,在接到生产厂家通知同批次PVC-U防爆管(型号:Φ50×2.0㎜)抽检不合格后,就下架当垃圾处理完了。经核算,上述PVC-U防爆管的货值金额2472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8月17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含受检产品信息联)1份共2页,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被抽查产品的数量、规格等情况;
2.2023年11月22日,我局接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2份,编号为NO:GJ202312010,证明被抽检PVC-U防爆管(型号:Φ50×2.0㎜)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3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3页(照片共5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4.2023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制作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并证明执法人员已依法告知当事人15日内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的事实;
5.2023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由当事人“百容商贸(保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汪绍彬提交的被抽检不合格PVC-U防爆管(型号:Φ50×2.0㎜),该同批次相应规格的PVC-U防爆管购进方式、购进价格、总货款金额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共1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工业产品的相关经营情况;
6.2023年12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汪绍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信息和营业资质情况。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3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质量罚告〔202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247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