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37号隆阳区顺诚建材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60325-00006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6-03-2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 37


当事人:隆阳区顺诚建材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明园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电线、电缆经营;铸造用造型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合成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地板销售;建筑砌块销售;建筑陶瓷制品销售;砖瓦销售;砼结构构件销售;水泥制品销售;石棉制品销售;石棉水泥制品销售;耐火材料销售;石灰和石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委托代理人:陈世雄,男,汉族,职务:店长,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2025818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依法对隆阳区顺诚建材行经营的PP-R热水管进行了抽检,并于20251121日出具了编号为 №:TJ20250141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灰分、熔融温度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测项目灰分:标准要求:≤1.5%,检验结果:1.72%、复验11.73%、复验21.74%;检测项目熔融温度:标准要求:≤148,检验结果:167、复验1167、复验2167)。20251218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了编号为 №:TJ202501411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20251219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已无该批不合格产品的库存。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

因当事人涉嫌违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本局于20261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该店铺于20231127日核准登记成立,办理了《营业执照》。2025818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依法对隆阳区顺诚建材行经营的PP-R热水管进行了抽检,并于20251121日出具了编号为 №:TJ20250141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灰分、熔融温度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测项目灰分:标准要求:≤1.5%,检验结果:1.72%、复验11.73%、复验21.74%;检测项目熔融温度:标准要求:≤148,检验结果:167、复验1167、复验2167)。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上述批次PP-R热水管是当事人2025619日向云南启弘塑业有限公司进购的,进购数量210根,单价7/根,进货金额1470元。截止20251219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测报告》时,该批次不合格的产品已销售完毕。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销售台账,故实际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及进货单据核算,抽样基数840米(即210根),销售价格9/,进货成本7/根,抽样数量16米(即4根),上述批次PP-R热水管货值金额为1890元,违法所得为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

1.2025818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共4页,证明隆阳区顺诚建材行被抽检产品的事实情况;

2.20251121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共计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3.202512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隆阳区顺诚建材行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送达回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共计7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情况及现场检查情况;

4.2026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明园、被委托人陈世雄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签字的委托书共4,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明园、被委托人陈世雄的身份信息及委托情况;

5.2025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的送达情况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事实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3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在发现产品不合格后的第一时间发出召回公告,且已经更换进货厂家,因目前经济压力大,生意不景气,特向本局申请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了整改,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违法的动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7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元;

2.并处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89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89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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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