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38号隆阳区农益农资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327-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3-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38号
当事人:隆阳区农益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经营范围:化肥,农药,种子,农具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李翠焕
委托代理人:丁自兴,男,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2025年8月25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依法到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隆阳区农益农资经营部对店内销售的复合肥料进行抽样。2025年12月24日本局接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5年12月1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N202504426),检验结论:“经按《2025年云南省复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15063-2020《复合肥料》、GB 38400-2019《肥料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无机肥料)》、GB 18382-202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检验,有效镁、锌不合格,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有效镁标准要求为≥1.0%,检测结果为0.3%,锌(Zn)标准要求为≥0.02%,标明值≥0.05%,检测结果为0.04%,以上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2025年12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部送达《检验报告》并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复合肥料,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15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6年1月13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本局于2026年1月1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隆阳区农益农资经营部于2004年5月13日注册登记,经营者李翠焕,经营范围主要是化肥、农药、农具、种子、农具零售。2025年8月25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复合肥料进行抽检,并于2025年12月17日出具编号为HN20250442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按《2025年云南省复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15063-2020《复合肥料》、GB 38400-2019《肥料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无机肥料)》、GB 18382-202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检验,有效镁、锌不合格,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有效镁标准要求为≥1.0%,检测结果为0.3%,锌(Zn)标准要求为≥0.02%,标明值≥0.05%,检测结果为0.04%,以上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
根据当事人经营部提供的进货单据,上述批次不合格复合肥料是当事人于2025年8月19日向潞江镇小平田的潞农农资经营部购进的,购进数量1吨(即25袋),进货价格为65元/袋。截止2025年12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测报告》时,该批次复合肥料均已售出。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实际销售货值金额无法计算,且本次抽检为当事人主动提供抽样样品,未收取费用,故无违法所得。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及进货单据核算,销售单价75元/袋,购进数量1吨(即25袋),该批次不符合标准的复合肥料货值金额为18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25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到隆阳区农益农资经营部进行抽样,2025年6月23日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共2页,证明工作人员到隆阳区农益农资经营部抽样时的现场情况。
2、2025年12月17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共9页,证明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情况。
3、2025年12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农益农资经营部送达《检验报告》,制作送达回证1份共1页,《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检查照片7张共4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签字确认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4、2026年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丁自兴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的事实情况。
5、2026年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受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受委托人提供的李翠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丁自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委托书1份1页,隆阳区农益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和资质情况。
6、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3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本局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87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