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47号 隆阳区胜香斋食品加工厂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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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02-8/20260410-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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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04-1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47


当事人:隆阳区胜香斋食品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经营范围:酱油、食醋、豆制品、腌制品、饮料的加工与销售;谷物、豆及薯类、食用油、米、面制品的批发与零售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LY[小作坊]50********

食品类别:复合调味汁、腌制品加工及销售

有效期至:2027813

经营者:聂承龙


2025915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申请书,并于2025918日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的隆阳区胜香斋食品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该厂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305********;《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至:2027813日,登记证编号:LY【小作坊】50********,食品类别:复合调味汁,腌制品加工及销售。

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该厂成品库内发现:①标有“下村胜香斋®,醋,500mlx20瓶,(以乙酸计)≥3.5g/100ml,白醋£黑醋R,食品执行标准:GB 31644-2018,生产日期:见内包装,登记证编号:LY【小作坊】50015,储存条件:请置于阴凉干燥处存放,产地:云南保山,生产商:隆阳区胜香斋食品加工厂,地址:隆阳区板桥镇********,电话:0875-********158********133********”等信息的产品38件,每件有20瓶,每瓶产品标有:“标签名称:黑醋(调味液),配料表:水、酿造食醋、食品添加剂(食用醋酸、焦糖色、苯甲酸钠),产品执行标准:GB 31644-2018,总酸:(以乙酸计)≥3.5g/100ml,登记证编号:LY【小作坊】50********,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25901日”等信息;②标有“下村胜香斋®,醋,500mlx20瓶,(以乙酸计)≥3.5g/100ml,白醋R 黑醋£☑,食品执行标准:GB 31644-2018,生产日期:见内包装,登记证编号:LY【小作坊】50********,储存条件:请置于阴凉干燥处存放,产地:云南保山,生产商:隆阳区胜香斋食品加工厂,地址:隆阳区板桥镇********,电话:0875-********158********133********”等信息的产品23件,每件有20瓶,每瓶产品标有:“产品名称:白醋(调味液),配料表:水、酿造食醋、食品添加剂(食用醋酸,苯甲酸钠),产品执行标准:GB 31644-2018,总酸:(以乙酸计)≥3.5g/100ml,登记证编号:LY【小作坊】50********,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25901日”等信息;③标有“下村胜香斋®,白醋,1.8Lx6瓶,(以乙酸计)≥5.0g/100ml,食品执行标准:GB 31644-2018,生产日期:见内包装,登记证编号:LY【小作坊】50********,储存条件:请置于阴凉干燥处存放,产地:云南保山,生产商:隆阳区胜香斋食品加工厂,地址:隆阳区板桥镇********,电话:0875-********158********133********”等信息的产品9件,每件有6瓶,每瓶产品标有:“产品名称:白醋(调味酸汁),净含量:1.8L,配料表:水、食醋、食品添加剂(食用醋酸,苯甲酸钠),产品执行标准:GB 31644-2018,总酸:(以乙酸计)≥5g/100ml,登记证编号:LY【小作坊】50********,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25910日”等信息;④标有“下村胜香斋®,白醋,5Lx4瓶,(以乙酸计)≥5.0g/100ml,食品执行标准:GB 31644-2018,生产日期:见内包装,登记证编号:LY【小作坊】50********,储存条件:请置于阴凉干燥处存放,产地:云南保山,生产商:隆阳区胜香斋食品加工厂,地址:隆阳区板桥镇********,电话:0875-********158********133********”等信息的产品10件,每件有4瓶,每瓶产品标有:“产品名称:白醋(调味酸汁),净含量:5L,配料表:水、食醋、食品添加剂(食用醋酸,苯甲酸钠),产品执行标准:GB 31644-2018,总酸:(以乙酸计)≥5g/100ml,登记证编号:LY【小作坊】50********,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25910日”等信息。在该厂包装库和包材库内均未发现上述4种产品标签。本局依法对涉案产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记录和拍照,该厂负责人聂承龙到场并全程陪同检查。

根据该厂上述4种产品的执行标准:GB 31644-2018(复合调味料),其生产的上述4种产品均为复合调味料,但该厂生产的上述4种产品标签都标注了“醋”,会使消费者误解为该厂生产的复合调味料是醋。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酱油和食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公告》(2021年第23号)“三、不符合酱油和食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调味品,不得标注‘酱油’‘食醋’名称或类别。”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 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该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且该厂于2018年依法取得小作坊登记证,并开始生产,但其不能提供2018-2025918日的产品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台账。因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本局于2025919日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厂成品库摆放有标有“下村胜香斋®,下村甜子复合调味液(酸),2.2Lx6瓶,执行标准:GB 31644,生产日期:见内包装,登记证编号:LY【小作坊】50********,储存条件:请置于阴凉干燥处存放,产地:云南保山,生产商:隆阳区胜香斋食品加工厂,地址:隆阳区板桥镇********,电话:0875-********158********133********”等信息的产品365件。每件产品纸箱内放有6瓶复合调味液,该复合调味液上标有“产品名称:下村甜子复合调味液(酸),配料表:饮用水、大米、麦麸、炒米色、食品添加剂(食用醋酸、焦糖色、苯甲酸钠),产品执行标准:GB 31644,总酸:(以乙酸计)≥0.7g/100ml,登记证编号:LY【小作坊】50********,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51201日,储存条件:请置于阴凉干燥处存放,产地:云南保山,生产商:隆阳区胜香斋食品加工厂,地址:隆阳区板桥镇********,电话:0875-********158********133********”等信息;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1210日对其中的8瓶复合调味液进行了抽检。

202615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保山市检验检测院20251223日出具的N0:WJS202512119的检验报告送达给该厂负责人,该报告显示:202512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该厂抽样规格型号为:2.2L每瓶的,生产日期:2025-12-01的下村复合调味液(酸),检测项目乙酰磺胺酸钾(安赛蜜)检测结果为0.0903g/kg。该厂对此结果无异议,当场表示不申请复检。当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该厂成品库内发现该批次的产品255件剩余,在食品添加剂库内发现已开封的乙酰磺胺酸钾(安赛蜜)。该厂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5121日的下村复合调味液(酸)(2.2L/瓶)标签的配料表为饮用水、大米、麦麸、炒米色、食品添加剂(食用醋酸、焦糖色、苯甲酸钠),该厂未按规定如实标注乙酰磺胺酸钾(安赛蜜)。

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3“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4.1.3.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 4.1.3.1.4 的要求标示名称。”4.1.3.1.4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 GB 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 号)(标示形式见附录 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 B 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 GB 2760 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的规定,当事人使用乙酰磺胺酸钾(安赛蜜)应当在产品配料表中标示。因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本局于2026113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将该案与2025919立案的当事人同一性质案件并案处理。

经查,201874日当事人经本局核准登记成立。当事人于2024814日办理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LY[小作坊]50********,食品类别:复合调味汁、腌制品加工及销售,有效期至2027813日。

20259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在当事人成品库内发现的黑醋(调味液)等4个品规产品,执行标准均为GB 31644-2018(复合调味料),但其标签都标注了“醋”。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酱油和食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公告》(2021年第23号)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 的规定,当事人在上述4个品规产品的标签标注“醋”,会使消费者误解上述产品是醋。因当事人无法提供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故上述物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2615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保山市检验检测院20251223日出具的N0:WJS202512119的下村复合调味液(酸)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该报告显示:202512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抽样规格型号为:2.2L每瓶,生产日期:2025-12-01的下村复合调味液(酸),检测项目乙酰磺胺酸钾(安赛蜜)检测结果为0.0903g/kg。当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成品库内发现该批次的产品255件剩余,在食品添加剂库内发现已开封的乙酰磺胺酸钾(安赛蜜)。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5121日的下村复合调味液(酸)(2.2L/瓶)标签的配料表为饮用水、大米、麦麸、炒米色、食品添加剂(食用醋酸、焦糖色、苯甲酸钠),当事人未按规定如实标注乙酰磺胺酸钾(安赛蜜)。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34.1.3.14.1.3.1.4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产品配料表中标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乙酰磺胺酸钾(安赛蜜)。

当事人对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进行了整改,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5121日的下村复合调味液(酸)(2.2L/瓶)的生产记录和销售单据。根据当事人的生产记录和销售单据,被抽检的“下村甜子复合调味液(酸)”共生产了365件,成本价格是每件15元,销售价格是每瓶3元,每件18元,共售出110件(660瓶)。收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对已售的产品进行了召回,共召回100件(600瓶),并对召回的产品进行了销毁,提供了召回和销毁的相关材料。经核算,上述物品货值金额为6570元,违法所得为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9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4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5918日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3.202510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7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20251010日本局执法人员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页下载的《关于加强酱油和食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公告》(2021年第23号)1份共计2页,证明国家的禁止性规定;

5.202510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6.20251010日当事人提供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资质;

7.20251010日当事人提供《产品召回通知单》和《召回记录》复印件一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产品召回的情况;

8.20251010日当事人提供《不合格产品销毁记录》和《产品销毁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产品销毁的情况;

9.202512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对当事人的现场抽检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现场抽检的相关情况;

10.2026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11.202615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给当事人的2份检验报告,证明产品抽检的相关情况;

12.2026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13.202619日当事人提供《销售出库单》和《销售退货单》复印件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产品销售和退货的情况;

14.202619日当事人提供《产品召回通知单》和《召回记录》共4页,证明当事人产品召回的情况;

15.202619日当事人提供召回产品销毁的《情况说明》及现场销毁图片共3页,证明当事人召回产品的销毁情况;

1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3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49《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对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进行了整改,违法行为终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5919日,因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立案查处。202615日,本局发现当事人没有按规定对标签进行整改,配料表没有如实标注,有从重情节。

20251010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当事人称由于文化水平有限,对食品法律法规不熟悉,经过本局执法人员普法和教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接受处罚,由于生意清淡,利润空间很小,勉强维持经营,请求本局减轻处罚。经核查,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召回问题产品,并进行销毁,向本局提供了产品召回通知单、召回记录表、产品销毁记录及照片,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对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进行了整改。202615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主动召回问题产品,并进行销毁,向本局提供了产品召回通知单、召回记录表。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七条“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因2025121日生产的产品经过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尚在有效期限内,为减轻当事人损失,当事人按原生产日期2025121日更换标签后可继续销售,故不予没收该批次产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一般行政处罚的幅度进行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①黑醋(调味液)38件(500mlx20瓶)、②白醋(调味液)23件(500mlx20瓶)、③白醋(调味酸汁)10件(1.8Lx6瓶)、④白醋(调味酸汁)9件(5Lx4瓶);

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25180元。

同时,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4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