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85号隆阳区戈文显农资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617-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6-1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
〔2026〕85号
当事人:隆阳区戈文显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
经营范围:化肥零售。
经营者:戈文显
2026年1月22日,云南省市场监管局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当事人隆阳区戈文显农资经营部销售的三个批次的化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2026年3月18日,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后出具了三份《检验报告》,其中编号为(SC)FL2026-01-061的《检验报告》(样品名称:过磷酸钙)检验结论显示:经检验,水溶性磷(以P2O5计)的质量分数不符合《过磷酸钙》GB/T 20413-2017标准,依据《2025年云南省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水溶性磷(以P2O5计)的质量分数,%,标准及标明值要求≥11.0,检验结果9.0。2026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将编号(SC)FL2026-01-061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批次过磷酸钙(生产批号为HTKCHK)已全部卖完。同时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6年4月10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本局于2026年4月1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6月19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2026年1月22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当事人销售的三个批次的化肥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26年3月18日出具了三份《检验报告》,其中编号为(SC)FL2026-01-061的《检验报告》(样品名称:过磷酸钙)检验结论显示:经检验,水溶性磷(以P2O5计)的质量分数不符合《过磷酸钙》GB/T 20413-2017标准,依据《2025年云南省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验项目水溶性磷(以P2O5计)的质量分数,%,标准及标明值要求≥11.0,检验结果为9.0。
根据当事人经营者戈文显陈述,当事人于2025年年底以600元/吨的价格向昆明宏腾磷化工有限公司购进了10吨(250袋)的过磷酸钙(生产批号为HTKCHK;规格型号:40KG/袋;商标:滇鹤;执行标准:GB/T20413-2017;生产日期:2025年11月19日;生产商:昆明宏腾磷化工有限公司)。截止本局送达《检验报告》之日,该批复合肥料已全部销售完毕。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购销台账,购买记录遗失,故实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核算:该批复合肥料进货价格600元/吨,销售价格800元/吨,进货批量10吨(250袋),收购样费1.3元,该批复合肥料的货值金额为8000元,违法所得为0.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隆阳区戈文显农资经营部进行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6年4月16日,隆阳区戈文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戈文显接受询问调查时,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隆阳区戈文显农资经营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事实。
3.2026年4月16日,隆阳区戈文显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戈文显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者戈文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4.2026年3月18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编号:202601-2-FL0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送达回证》及其附件各1份共11页,证明案件来源和抽查检验的相关情况。
5.2026年3月18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C)FL2026-01-061)1份共6页,证明抽查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情况。
6.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6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0.34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罚没合计8000.3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