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90号隆阳区李宏达摩托车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60617-00020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6-06-1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90


当事人:隆阳区李宏达摩托车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

经营者:李宏达


2025818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隆阳区李宏达摩托车经营部经营的摩托车乘员头盔进行抽样检验,抽检数量为3顶(2顶检验、1顶备样)。20251230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 №:TJ20250140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佩戴装置强度、吸收碰撞能量(低温)、耐穿透性能(低温)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测项目:佩戴装置强度:标准要求:1.系带伸长量不应超过25(试验载荷:882±10N;2.不应出现系带撕裂撕断、系带滑脱、连接件脱落、搭扣松脱、佩戴装置损坏等现象,检验结果:加载至624N时搭扣断裂;检测项目:吸收碰撞能量(低温):标准要求:A3类型:加速度峰值≤400g,检验结果:点11349;检测项目:耐穿透性能(低温):标准要求:钢锥不应穿透头盔与头型产生接触,检验结果:钢锥穿透头盔与头型产生接触)。202616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该《检验报告》后于202617日,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并对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已无该批不合格产品的库存,同时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本局于202612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321日核准登记成立,办理了《营业执照》。2025818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摩托车乘员头盔进行了抽检,并于20251230日出具了编号为№:TJ20250140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佩戴装置强度、吸收碰撞能量(低温)、耐穿透性能(低温)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测项目佩戴装置强度:标准要求:1.系带伸长量不应超过25(试验载荷:882±10N),2.不应出现系带撕裂撕断、系带滑脱、连接件脱落、搭扣松脱、佩戴装置损坏等现象,检验结果:加载至624N时搭扣断裂;检测项目吸收碰撞能量(低温):标准要求:A3类型:加速度峰值≤400g,检验结果:点11349;检测项目耐穿透性能(低温):标准要求:钢锥不应穿透头盔与头型产生接触,检验结果:钢锥穿透头盔与头型产生接触)。

截止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之日,该批次不合格摩托车乘员头盔已无库存。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故实际进购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按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计算,抽样基数为40顶,进货价12/顶,销售价20/顶,抽样数量2顶,该批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800元,违法所得为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

1.2025818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共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929日对该批不合格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情况;

2.20251230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共计7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3.20261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隆阳区李宏达摩托车经营部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送达回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共计6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陪同情况;

4.20261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隆阳区李宏达摩托车经营部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共计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陪同情况;

5.20262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李宏达的身份证复印件共计2,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李宏达的身份信息;

6.20262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的送达情况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事实情况;

7.20265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抽检不合格的头盔销售情况;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6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违法的动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7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元;

2.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 6 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