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54号 保山市牛一半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1-1230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1-12-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54号
当事人:保山市牛一半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500MA6K*****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法定代表人:韩志忠
联系电话:1890875*****
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
委托代理人:王建清,男,汉族,年龄47岁,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联系电话:1388780*****,职务:公司股东、管理销售人员。
2021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检查证后,在当事人股东王建清的陪同下,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实施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检查,现场,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设仓库2个,一号仓库摆放有生葵花籽,一号仓库门已无法关闭,二号仓库摆放有生蚕豆、生花生;设生产车间两间,一间炒卤瓜子,一间炒蚕豆、花生。厂房内放有叉车一辆,车牌号码“场内云E00028”,编号:B201662H。现场你公司未能提供叉车出厂资料,提供的材料有: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滇K00067(19),发证日期为2019年10月17日;2、《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登记类别为首次登记;3、《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BS)-CCJ-201905-0027,检验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5月24日。现场当事人未能提供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叉车有使用痕迹。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1月4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豆类,核桃收购、仓储、加工及销售。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7日取得了车牌号码为场内云E00028,编号为:B201662H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叉车检验报告有效期至2020年5月24止。由于管理人员的失误,忘记了该叉车的下次检验时间,导致该叉车已逾期未进行检验。截至2021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无法提供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上述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炒货食品及坚果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正在生产加工的现场情况;
2.2021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具了《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共一页,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及消除安全隐患的事实;
3.2021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登记的车牌号码:场内云E00028,编号为:B201662H叉车的使用情况以及该叉车已超过下次检验日期的情况;
4.2021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4张共两页,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炒货食品及坚果食品经营场所的现场环境;
5.2021年4月12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清提供的保山市牛一半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食品生产许可证》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办理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事实;
6.2021年4月12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清提供的韩志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委托代理人王建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韩志忠本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清的身份信息和委托代理资格;
7.2021年4月12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清提供的《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2019年5月24日对该叉车进行检验后,在2020年5月24日及之前未对该叉车进行检验;
8.2021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清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2020年5月24日及之前未对该叉车进行检验的违法事实;
9.2021年4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原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出减轻处罚的相关理由。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提出因为去年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不佳,生产也是断断续续的,通过此事,已充分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和错误,希望我局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2021年6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