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6号 余静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225-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知识产权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2-2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6号
当事人:余静,女,民族:汉族,年龄:31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沈官社区宋家屯6组,经营场所地址:隆阳区九隆街道********。
2024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九隆街道********招牌为“米小汐”的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店内待售区右边货架中放有标识“Nike”的运动鞋23双,标识“Adidas”的运动鞋3双,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货合同、进销货台账、运动鞋合格证明及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于2024年9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并对上述涉案商品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11月5日,我局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对扣押的“Nike”的运动鞋、“Adidas”的运动鞋进行鉴定。2024年11月17日,我局收到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其鉴定结果为:“经我公司抽样鉴定,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11月21日,我局收到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该公司表明:“根据贵局提供的样本,我们确认所涉产品是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和刘某周转位于隆阳区九隆街道********的米小汐服装店进行经营,店铺所有衣服鞋子打包向刘某购买,共计花费1万元,使用现金支付。刘某未向当事人提供任何进货凭证、授权证明等资料,且现在无法与刘某取得联系。2024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店内待售区的右边货架中放有标识“Nike”的运动鞋23双,标识“Adidas”的运动鞋3双,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货合同、进销货台账、运动鞋合格证明及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经发函请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均表明当事人销售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货合同、进销货台账、运动鞋合格证明及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等资料,以及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米小汐店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拍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状、我局现场检查的情况;
2. 2024年11月17日,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质材料一份,证明该批“Nike”运动鞋为假冒侵权产品;
3.2024年11月21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质材料一份,证明该批“Adidas”运动鞋为假冒侵权产品;
4.2024年12月25日,对经营者余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侵权运动鞋的事实;经营者余静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提供租房合同一份二页,房东房产证照片一张一页,证明其租房后开始经营的事实情况。
5.2024年12月25日,经营者余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经进行整改,依法取得经营证照开展经营活动。
6.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2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了不知道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经营时间短,未进行大量销售,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没收“Nike”运动鞋23双,“Adidas”运动鞋3双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