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86号 保山合一康养有限公司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商品条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527-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知识产权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5-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86 号
当事人:保山合一康养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法定代表人:董艳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
经营范围:住宿服务,餐饮服务,茶叶制品生产,食品销售;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春贵,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
2025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位于隆阳区瓦窑镇********的当事人生产车间进行举报内容核实。检查中发现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区一簸箕内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包装好的6袋永昌红茶叶(净含量320/袋,等级为一级),与举报内容一致;现场执法人员通过手机微信小程序“条码追溯”系统扫取上述6袋永昌红茶叶外包装商品条形码显示企业名称均为隆阳区凤溪茶叶有限公司,条码状态:“经查,该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现场执法人员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当事人涉嫌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商品条码,我局于2025年3月14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在位于隆阳区瓦窑镇********,办理了公司名称为保山合一康养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董艳,后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开始加工生产散装、预包装的红茶、绿茶、白茶和普洱茶进行销售。
截止2025年2月24日我局查获时,当事人在未经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情况下,将隆阳区凤溪茶叶有限公司注册的商品条形码在当事人生产的永昌红茶叶(净含量320/袋,等级为一级)外包装袋上使用。该商品条形码系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春贵于2008年投资开办的隆阳区凤溪茶叶有限公司注册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在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打印的举报单编号为:1530502002025021852043397举报材料1份共5页(含举报人上传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案件来源;
2.2025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共3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和责令当事人整改的事实;
3.刘春贵提交的保山合一康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信息;
4.刘春贵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董艳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其身份信息;
5.刘春贵提交的公司委托书原件1份 ,证明其委托处理该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6.2025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7页(照片共14张)和通过手机微信小程序“条码追溯”系统扫码显示的截屏打印件1张,证明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形码的事实;
7.2025年3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刘春贵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商品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形码的事实;
8.刘春贵提交的召回商品退货单据复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召回涉诉商品的事实;
9.刘春贵提交的保山市凤溪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本人确实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10.刘春贵提交的保山合一康养有限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卡使用指南》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确实是注册了该公司新的商品条形码的事实;
11.刘春贵提交的申请书1份;证明其申请从轻处罚的事实;
12.执法人员登录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内网系统打印的隆阳区凤溪茶叶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保山市凤溪凤溪茶叶有限公司的变更信息打印件1张,证明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13.其它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5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告〔2025〕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的规定。
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