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2号 隆阳区陈余香食品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930-0000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知识产权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9-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2号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2号
名称:隆阳区陈余香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者:陈余香
经营范围:食品、食品添加剂、百货、日用品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相关线索依法到隆阳区陈余香食品店进行检查,该店门头“中华调料经营部”。在该店经营者陈余香的陪同下到其仓库检查发现摆放有45件金宫鸡精,现场检查时有顾客到该店要求退货退款,提供了微信转账付款截图和销售单,分别为:2025年5月25日销售10件,255元/件,共计2550元;6月4日销售5件,250元/件,共计1250元。现场双方协商已退货退款。退回的15件和仓库的45件共计60件金宫鸡精,经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打假授权委托人鄢学林现场比对,初步认定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货凭证、进销货台账以及供货商证照资质、金宫鸡精合格证明等证据材料。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我局依法于2025年6月5日立案调查,并对以上物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7月4日本局依法对涉案物品作出解除扣押的决定。
2025年6月5日,我局委托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对扣押的60件金宫鸡精进行鉴定,2025年7月8日,我局收到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证明,鉴定结论为:“以上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人辨认,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金宫’专用权的产品。”同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19日、5月25日分别向张某购进10件、50件金宫鸡精,购进价格240元/件,共计14400元。截止2025年6月5日我局查获,当事人于5月25日以255元/件的价格销售10件,共计2550元,6月4日以250元/件的价格销售5件,共计1250元。销售的15件金宫鸡精于6月5日退货退款。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金宫鸡精的购货凭证、进销货台账以及供货商证照资质、金宫鸡精合格证明等证据材料,未索证索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该批次60件金宫鸡精,经委托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确认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金宫”专用权的产品。因当事人售出的侵权产品已退货退款,故没有违法所得。因销售价格不等,按250元/件的价格计算该批次金宫鸡精的货值金额为15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隆阳区陈余香食品店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8张4页,销售单1张,微信转账截图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销售事实。
2.2025年6月5日,我局委托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对60件金宫鸡精进行鉴定,《鉴定委托书》一份1页。
3.2025年6月5日,我局现场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扣押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
4.2025年7月4日,我局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解除扣押制作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解除扣押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
5.2025年7月8日,我局收到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证明》1份4页,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共计10页,证明隆阳区陈余香食品店购进的金宫鸡精为侵权该公司注册商标“金宫”专用权的产品。
6. 2025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隆阳区陈余香食品店经营者陈余香进行询问调查,陈余香提交我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陈余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隆阳区陈余香食品店经营资质、经营者身份信息。
7.2025年7月10日,隆阳区陈余香食品店经营者陈余香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陈余香购进侵权产品并销售的违法事实。
8.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9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整改报告》。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以及该批次金宫鸡精实际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侵权商品金宫鸡精60件,
3.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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