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71号 保山古道春茶业有限公司涉嫌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在产品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等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和图案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1103-0000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知识产权行政处罚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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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11-0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71


当事人:保山古道春茶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茶叶的种植、初加工与销售,机械设备销售;茶叶(绿茶、红茶、黑茶、紧压茶)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除外)。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5********

食品类别:茶叶及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56日。

法定代表人:余建刘


2025617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将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0A2250310342112004C)和本局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A2250310342112004C)送达给保山古道春茶业有限公司。该报告显示,2025514日云南省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芒市远生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保山古道春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康露春”高山绿茶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NY/T393-2020《绿色食品农药使用准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是NY/T 393-2020《绿色食品 农药使用准则》,该准则是农业农村部发布的推荐性行业标准。当日本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该公司成品库进行检查,未发现被抽检的产品。

该公司被抽检的“康露春”高山绿茶的执行标准是GB/T14456.2(大叶种绿茶),该标准5.4.2规定“农药残留,应符合GB2763的规定”,根据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规定,茶叶的联苯菊酯最大残留限量为5mg/kg,该公司高山绿茶的联苯菊酯检验结果为0.047mg/kg,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规定,该公司不存在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但该公司高山绿茶的联苯菊酯含量不符合NY/T 393-2020《绿色食品 农药使用准则》的规定,本局于202598日将该违法线索移送农业农村部门处理。

本局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4/04/10的“康露春”高山绿茶标签上标注有“有机产品认证”的文字和图案,当事人无法提供生产时的在有效期内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因当事人涉嫌涉嫌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在产品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等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和图案,本局于20257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11021日当事人经本局核准登记成立。当事人于202157日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145********,食品类别:茶叶及相关制品,有效期至202656日。

当事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已过期,且未再重新申请的情况下,于2024410日生产了标签上标注有“有机产品认证”的文字和图案“康露春”高山绿茶(净含量:200g)。该批次茶叶成本价格为每袋16元,销售价格为每袋22元,销售到了芒市80袋;剩余20袋在厂里销售,销售价是每袋20元。案发后当事人从芒市召回了4袋,已自行销毁。经核算,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16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单据,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61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20257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在产品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等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和图的违法事实

3.20257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生产资质;

4.202571日,当事人提供的康露春高山绿茶《绿色食品证书》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康露春高山绿茶为绿色食品;

5.202571日,当事人提供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有机产品认证的情况;

6.202571日,当事人提供的康露春高山绿茶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康露春高山绿茶的相关情况;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10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70《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的规定,构成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在产品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等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违法行为。

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当事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接受处罚,但是近年来行业竞争太大,利润空间小,加之当事人由于经营不善,先后累计负债1288万元,实在无力承担高额罚款,希望本局给予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