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74号 隆阳区兰范服装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1107-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知识产权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11-0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74号
名称:隆阳区兰范服装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余静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
2025年7月23日,我局收到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群众信件详情表,信访诉求内容为举报隆阳区米小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25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到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隆阳区兰范服装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门头“米小汐”。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待售区左边货架中放有标识“Nike”运动鞋21双,“Adidas”运动鞋9双,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货合同、进销货台账、运动鞋合格证明及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因当事人隆阳区兰范服装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于2025年7月30日依法立案调查,并对上述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7月23日和一个微信号:xin********,名称“诚信传图号********”的人购进标识“Nike”“Adidas”的运动鞋于店内进行销售,共向其付款2319元。2025年7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查获标识“Nike”的运动鞋21双,标识“Adidas”的运动鞋9双,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主体资质证明材料、进货票据、运动鞋合格证明及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经发函请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均表明当事人销售的“Nike”“Adidas”运动鞋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按当事人经营者陈述的销售平均价格90元/双计算,上述商品货值金额为270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售台账,实际销售数量及金额无法追溯,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23日,我局收到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群众信件详情表1份共2页,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2025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照片3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状、我局现场检查情况;
3.2025年7月30日,我局撰写《鉴定委托书》2份共2页,证明我局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对扣押的“Nike”的运动鞋、“Adidas”的运动鞋进行鉴定的情况;
4. 2025年8月11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质材料1份共11页,证明该批“Adidas”运动鞋为假冒侵权产品;
5 2025年8月21日,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质材料1份共21页,证明该批“Nike”运动鞋为假冒侵权产品;
6.2025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余静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侵权运动鞋的事实;经营者余静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和身份信息;
7.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10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经营者父亲患有乙状结肠癌,医疗费用支出庞大,母亲年老无劳动力,3岁女儿需要抚养,生活困难,无法承担高额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Nike”运动鞋21双,“Adidas”运动鞋9双;
2.并处罚款人民币2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