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92号 隆阳区仓丽鞋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1211-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知识产权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12-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92号
名称:隆阳区仓丽鞋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何仑林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鞋帽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2025年7月25日,本局收到《福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情况通报函》(〔2025〕—90),该函表明:福贡石月亮大综购物经营的标识“Nike”拖鞋被投诉举报,福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10日依法到福贡石月亮大综购物现场检查并扣押9双进行委托鉴定,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认定为侵权商品。通过调查,福贡石月亮大综购物经营的侵权“Nike”拖鞋是2024年3月28日从隆阳区仓丽鞋店购进,039(条码为Nike拖鞋6924956223501)购进9双,16元/双,共计144元,208+1(条码为Nike拖鞋、凉鞋、人字拖、童鞋6970274001611)购进20双,9元/双,共计180元,合计320元。福贡石月亮大综购物提供了“大众鞋行”的销售单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
2025年8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上述线索依法到隆阳区九隆街道********的隆阳区仓丽鞋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在售标识“Nike”拖鞋共计16双,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货凭证、进销货台账、拖鞋合格证明及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局依法于2025年8月5日立案调查,并对上述涉案商品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8月5日,本局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扣押的16双“Nike”拖鞋进行鉴定。2025年9月21日,本局收到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其鉴定结果为:经我公司抽样鉴定,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初购进若干标识“Nike”的拖鞋于店内进行销售,039进购价格15元/双,208+1进购价格8元/双。因时间久远,进货单已丢失,进购时间、数量均无法追溯。2024年3月28日,当事人向福贡石月亮大综购物以16元/双的价格销售9双039,共计144元,以9元/双的价格销售20双208+1,共计180元,合计324元,实际付款320元。该批次“Nike”的拖鞋于2025年6月10日被福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现场检查并扣押9双进行委托鉴定,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认定为侵权商品。2025年7月25日,本局收到《福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情况通报函》(〔2025〕—90)。2025年8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售标识“Nike”拖鞋共计16双,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货凭证、进销货台账、拖鞋合格证明及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经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表明当事人销售的16双“Nike”拖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其余销售数量及金额无法追溯,以扣押数量16双,销售价格9元/双及销售给福贡石月亮大综购物的销货单(320元)计算,该批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货值金额为464元,违法所得3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25日,本局收到《福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情况通报函》1份共60页,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2025年8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照片4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状、本局现场检查情况;
3.2025年8月5日,本局撰写《鉴定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本局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扣押的16双“Nike”的拖鞋进行鉴定的情况;
4. 2025年9月21日,本局收到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质材料1份共22页,证明该批“Nike”拖鞋为假冒侵权产品;
5.2025年1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何仑林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侵权运动鞋的事实;经营者何仑林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和身份信息。
6.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12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以及未大量购进销售,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Nike”拖鞋16双;
2.没收违法所得32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928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24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