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07号 保山市大昌盛食品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食品及使用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727-00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知识产权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7-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07号
当事人:保山市大昌盛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卫国
2026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信》线索依法到隆阳区永昌街道********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场所大门左侧悬挂“保山市大昌盛食品有限公司”招牌,场所内设置面积1000平方米的厂房,厂房内设置有已通电的粉碎机、熟化机、挤压机、压片机、切丝机等生产饵丝的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堆放有14袋精制小麦淀粉10袋食用玉米淀粉和已使用过的缅甸碎白米包装袋若干。在该厂房分割出的一房间内还摆放有一台包装机,包装机旁有4袋(净含量440克/袋,生产日期:2026年3月4日)已包装好的“滇西大昌盛®大昌饵丝”以及未使用的“滇西大昌盛®大昌饵丝”包装袋522个。该饵丝包装袋正面标签标有“滇西大昌盛®;大昌饵丝;净含量:440克;保山市大昌盛食品有限公司;”等内容;背面标签标有“品名:大昌(干饵丝);配料:大米、水;产品标准号:QXDD/0002S;生产许可证号:SC1015305********;产地:云南保山市;贮存条件:请置于阴凉、干燥、通风处;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处;制造商:隆阳区香多多食品厂;生产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玉泉路149号;销售商:保山市大昌盛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手机:********;商品代码:6973199960032”等内容。另外,在该厂房分割出的另一房间内摆放有已生产好但未包装的300公斤干饵丝。
检查时,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供从事食品(干饵丝)生产活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生产相关资质。且当事人在该产品外包装上的商品条形码:6973199960032,状态为:已注销。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食品及使用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本局于2026年3月1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5月17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在原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注册成立保山市大昌盛食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后在隆阳区板桥工业园区从事粮食(饵丝)加工经营活动。2021年8月,当事人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后,停止了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此后,当事人定制了1万多个包装袋,包装袋内容标识有:“滇西大昌盛®;大昌饵丝;净含量:440克;保山市大昌盛食品有限公司;品名:大昌(干饵丝);配料:大米、水;产品标准号:QXDD/0002S;生产许可证号:SC1015305********;产地:云南保山市;贮存条件:请置于阴凉、干燥、通风处;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处;制造商:隆阳区香多多食品厂;生产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玉泉路149号;销售商:保山市大昌盛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手机:********;商品代码:6973199960032”等内容,并以委托生产的方式委托隆阳区香多多食品厂生产“滇西大昌盛®大昌饵丝”至2025年2月。
2025年10月,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投入3.5万元购置(维修)了生产设备、原料后开始在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自己的住所内陆续生产干饵丝,并在未经隆阳区香多多食品厂的授权下继续使用含有“制造商:隆阳区香多多食品厂;生产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玉泉路149号;”等内容的包装袋进行包装后销售。经调查,当事人在该产品外包装上的商品条形码:6973199960032状态为:已注销。
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生产销售台账,故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按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述,2025年10月至2026年3月12日,以每公斤6元的成本生产了货值3600元的干饵丝600公斤,销售价格为6.8元/公斤,截止本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剩余300公斤零4袋(净含量440克/袋)尚未销售,其余干饵丝已被当事人销售、送人和自用完毕,故共生产干饵丝600公斤,货值金额总计40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张某某的《投诉举报信》打印件一份6页,证明该案件来源及当事人销售饵丝的事实情况;
2.206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彩打件10页20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情况;
3.2026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进行查封,下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4页,现场提取的产品包装袋1张、产品1袋,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违法事实的情况;
4.2026年3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5.2026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7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6.2026年3月2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滇西大昌盛”商标注册证、“中国食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商标、商品条形码以及在板桥镇从事食品生产合法性的事实情况;
7.2026年3月2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其生产的“大昌”干饵丝《检验报告》打印件一份6页,证明当事人无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事实情况以及所生产产品合格的事实情况;
8.2026年3月27日,隆阳区香多多食品厂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情况说明》一份1页,证明隆阳区香多多食品厂的生产经营主体资格以及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事实情况。
9.其他与本案相关的案件材料。
2026年7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及《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食品及使用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以积极配合调查、公司困难、陷入经济纠纷、债务负担沉重等为由请求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生产干饵丝的过程简单,工艺技术不复杂,产量小,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了商品代码、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产品检验合格,未发现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经办案机构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同时,结合当事人还将继续生产经营的意愿,对当事人用于生产的设备设施(粉碎机、熟化机、挤压机、压片机、切丝机、装机等)及原料(14袋精制小麦淀粉10袋食用玉米淀粉)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以及《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及《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无证生产的干饵丝300公斤及4袋(净含量440克/袋)“滇西大昌盛®大昌饵丝”;
2.没收当事人未使用的包装袋522个;
3.对当事人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4.对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以上罚款合计人民币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