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32号 隆阳区肥大王食品店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60915-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知识产权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6-09-1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32号


名称:隆阳区肥大王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刘瑞雪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小餐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珠宝首饰零售;水产品零售;服装服饰零售;针纺织品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新鲜水果零售;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礼品花卉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6年3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到隆阳区肥大王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出示执法证。现场检查发现该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经营者家中,无门头,实际未开展实体经营活动,家中未发现有待售食品,仅在经营者房间有部分少量抖音直播样品。现场经营者提供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同时提供了一份《代理授权书》(关键信息模糊不清)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陈述是在获得一名叫刘佳的人授权使用食品生产许可证名称和编号后,在抖音上架的云南特产霉豆腐、保山破酥花椒花卷面食白色馒头、菜叶包豆腐乳、云南特产香蕉肠、云南保山红糖糕等五种食品的产品参数上标注了以下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永平县阿巧孃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53292800075”。当事人标注上述生产许可证编号信息的五种食品,经营者陈述均是从隆阳区市场上购进,未与永平县阿巧孃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过上述食品。因当事人涉嫌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本局于2026年3月31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6年6月12日,本局依法向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案件协助调查函》(隆市监案协查函〔2026〕4号),请其协助调查相关事项。2026年6月29日,本局收到永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协助调查函的回复》,表明:永平县阿巧孃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授权过隆阳区肥大王食品店和相关市场主体进行生产销售该公司的取证产品,与隆阳区肥大王食品店无供货合作事宜。

经查,自2026年2月6日开始,当事人在抖音上架的云南特产霉豆腐、保山破酥花椒花卷面食白色馒头、菜叶包豆腐乳、云南特产香蕉肠、云南保山红糖糕五种食品“产品参数”上标注了以下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永平县阿巧孃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53292800075”。当事人无法提供与永平县阿巧孃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上述食品的进货台账。据调查,上述五种食品非永平县阿巧孃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是当事人从隆阳区何氏秘腊食品店、隆阳区小豆食品店等店购进。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抖音销售台账计算:云南特产霉豆腐于2026年2月15日上架至4月1日下架,二月份销售金额为437.8元,三月份销售金额为577.63元;保山破酥花椒花卷面食白色馒头于2026年2月6日上架至4月1日下架,二月份销售金额为412.39元,三月份销售金额为47.54元;云南特产香蕉肠于2026年2月7日上架至3月31日下架,二月份销售金额为121.05元,三月份销售金额为73.59元;云南保山红糖糕于2026年2月7日上架至2月10日下架,二月份销售金额为94.23元。菜叶包豆腐乳于2026年2月7日上架至3月31日下架,二月份销售金额为65.91元,三月份销售金额为0元。上述五种食品自当事人开始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后销售金额共计为1830.14元,货值金额1830.14元。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计算:1.云南特产霉豆腐进货单价5.5元/个,共有8张单据,购进数量127个,金额698.5元。2.保山破酥花椒花卷面食白色馒头进货单价10元/个,数量共计28个,金额280元。3.云南特产香蕉肠进货单价18元/斤,共计进货10.3斤,金额185.4元;4.云南保山红糖糕/手工糕进货单价9元/个,数量共计6个,金额54元。 5.菜叶包豆腐乳进货单价26元/瓶,数量共计2瓶,金额52元。上述五种食品自当事人开始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后,购进成本金额共计1269.9元。扣除合法成本后,违法所得为560.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13张共8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情况。

2.2026年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提交本局《营业执照》《身份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3.2026年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事实情况。

4.2026年5月6日,当事人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整改报告》1份共2页,证明其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的事实情况。

5.2026年6月12日,本局向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案件协助调查函》(隆市监案协查函〔2026〕4号)1份共10页,证据本局请相关单位协助调查相关事项的情况。

6.2026年6月29日,本局收到永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协助调查函的回复》1份共9页,证明核查事实情况。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9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规定,构成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及时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下架冒用其他生产者名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完善线上平台食品信息,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60.24元;

2.并处货值金额0.3倍罚款即549.04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1109.2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