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1号 隆阳区张定国五金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1-031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知识产权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1-03-1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1号
当事人:隆阳区张定国五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范围:五金、百货批发与零售。
经营者:张定国
联系电话:1598776***** 其他联系方式: 无
2020年10月23日,我局接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人员投诉称,当事人正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遂安排执法人员到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的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查获2个型号共35只(型号为FS361的电动剃须刀10只,型号为FS711的电动剃须刀25只)“FLYCO飞科”经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人员初步鉴定涉嫌侵犯“FLYCO飞科”注册商标。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当事人涉案商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6月26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从事五金、百货批发与零售经营活动。
经询问,当事人称,2020年10月16日,其向一名上门推销“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的中年男予以每只36元的价格购进了型号为FS361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10只,以每只22元的价格购进了型号为FS711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25只用于销售。截止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购进的35只“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还未销售,经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判定上述产品侵犯“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产品鉴定书》中未提供产品正品价格,我局以当事人购进产品的价格来确定违法经营额,故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91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从轻处罚申请书》,申请我局从轻处罚。鉴于现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销售过上述侵权商品,且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属首次违法,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及“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021年1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依法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型号为FS361“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10只,型号为FS711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25只;
2.并处罚款人民币3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五洲国际广场1楼)。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