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隆人社监罚决字〔2026〕2号)

索引号
57982556-1/20260112-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人社局
公开目录
权益保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6-01-12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人社监罚决字20262

当事人:隆阳区方氏小吃店

经营者:方梓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CAX24H8C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上营社区北岸风景二期五里亭8号商铺

经查,你单位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李**(身份证号:530*****************3)、张**(身份证号:530*****************7)、王**(身份证号:530*****************2)、张*(身份证号:530*****************9)、杨**(身份证号:530*****************X)、秦**(身份证号:530*****************3)从事服务员工作。

以上事实有:1.现场检查笔录、李**、张**、王**、张*、杨**、秦**询问笔录;2.经营者方梓任询问笔录,隆阳区方氏小吃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支付员工工资凭证;3.《关于落实〈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报告》及送秦**回家交由其奶奶的照片;4.《永昌派出所工作提示函》、《2025122日瑞丽烧烤味道出警视频》等证据材料证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鉴于你单位在整个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主动消除与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未成年人秦嘉康入职时存在欺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基准制度》第八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室开具票据,向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账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人员:曾祥熹字宏泽辉,行政执法证号:2504011300225040113021,联系电话:0875-2136360,我局地址:隆阳区永昌街道金山路18号。



保山市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年1月12日     


备注:本决定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劳动保障监察案卷,一份交被处罚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