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26号)

索引号
01525704-4/20241230-00016
发文机构
隆阳区司法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与应诉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12-3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26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1432704183K

法定代表人:董斌,负责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75日作出的编号为5305023930XXXXXX的《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5305023930XXXX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710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305023930XXXX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5305023930XXXX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予撤销,主要理由:

一、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厂门口执法时未开灯,有一个执勤民警还躲在车后面,之后进入厂里追申请人,大概追了7-8米。

二、关于醉驾的新规第五条明确规定:内部道路能不能被认定为公共道路,要以它是否具备公共性,是否允许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只允许单位内部的机动车或者特定来访车通行,就可以不认定为公共道路,即便是醉驾,也不能追究法律责任。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73mg/100ml,未达到醉驾,行驶道路亦不属于公共道路,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5305023930XXXX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要理由:

一、202475被申请人按照勤务安排,在隆阳区某街道某路段处开展路检路查。2110申请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执勤点前方50米处,为逃避检查,向路边木材厂内行驶,后被执勤民警拦截。在检查过程中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身上有酒味,申请人带至查缉点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73mg/100m1,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现场开具5305023930XXXX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其驾驶证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申请人对执勤路段有异议,未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

二、被申请人在隆阳区某街道某路段处开展路检路查时,在查缉路段依法依规设置反光锥桶,并在来车方向设置引导员,因查缉现场路段路灯照明未开启,执勤人员均使用手电进行引导及检查。引导员发现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经查缉路段时未驶入主路,而是调头沿查缉路段南侧绿化带外道路行驶,执勤民警上前拦截。

三、被申请人查缉地点隆阳区某街道某路段,该路段东西走向,往东通往保山工贸园区长岭岗,往西为国道G357。申请人驾驶车辆行经查缉路段时未驶入主路,而是在发现交警检查后调头沿查缉路段南侧绿化带旁道路行驶申请人行驶路段虽属于园区道路,但该道路与主路仅由绿化带隔开,中间存在多个岔口,且申请人被查地点位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长岭岗门诊门口,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道路”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被查获地点“不是公共道路”的主张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475日,被申请人在隆阳区某街道某路段处开展路检路查。当日2110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申请人查辑路段南侧绿化带旁道路(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长岭岗门诊门口)行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过程中,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身上有酒味,带至查缉点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73mg/100m1执勤民警现场制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该告知记录上签字捺印确认。被申请人使用的设备型号/规格为酒易A20、仪器号为A201001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经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于2024528日检定,检定结论为合格,有效期至20241127日。

申请人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当场向申请人作出5305023930XXXX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申请人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

申请人认可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执勤路段有异议,5305023930XXXX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名,被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当事人拒签不拒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李某某、余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2.罗某某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合照1张、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2张、光盘1张(现场执法视频2段);3.《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4.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924110732);5.驾驶人罗某某基本信息;6.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7.《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305023930XXXXXX);8.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作为隆阳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

事实认定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被申请人查缉地点位于隆阳区某街道某路段,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地点为被申请人查辑路段南侧绿化带旁道路(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长岭岗门诊门口,虽然该路段属于隆阳区某街道工业园区道路,但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符合上述规定中“道路”的含义,申请人提出被被申请人查获路段不是公共道路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其两项违法行为亦予认可,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上,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5305023930XXXX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缺少两名在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八项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关于执法人员(警察)应当签名或盖章的规定。对此被申请人向本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属实,且与在案证据相吻合。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虽缺少李某某、余某某的签名或盖章,但在案证据已能证明二人当时在场执法,且实施该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程序并无不当,对该强制措施凭证没有必要撤销后再责令重新签名送达徒增申请人负担。故本机关仅确认5305023930XXXX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但不撤销,不影响被申请人后续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5305023930XXXX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2475作出的5305023930XXXX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

                                                      20248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