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35号)
- 索引号
- 01525704-4/20241230-0001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与应诉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2-3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35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1015256893M。
法定代表人:何锋,局长。
第三人:段某某
第三人:杨某某1
第三人:黄某
第三人:赖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5月23日作出的隆公(九)行罚决字〔202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2号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同日依法受理,后经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92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92号处罚决定存在违法、错误之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主要理由:一、9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024年3月17日,瞿某将申请人诱骗至保岫东路商贸园富滇银行门口,后黄某、段某某、杨某某1、赖某某几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但在事实认定上,被申请人片面的将本次事件定性为互殴。因被申请人未及时立案调查,造成上述人员串供并虚假陈述。监控视频能证实上述人员单方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的客观事实,但被申请人片面采信上述人员的虚假陈述,造成本案定性错误。二、92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黄某、段某某、杨某某1、赖某某几人手持武士刀等工具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申请人还击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申请人主观上并没有要殴打他人,不能认定为“殴打他人”。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申请人被传唤后,被申请人并未及时通知家属,也未及时将原因和拘留处所通知其家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9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维持。主要理由:一、案件情况。2024年3月17日9时许,被申请人九隆派出所接到吕某报警:在隆阳区商贸园富滇银行旁边,有人打架,请处理。经调查,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到保山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修了一张商务车(车牌号:桂JXXXXX),修理费为13760元,修好后因有瞿某担保,申请人未支付修理费并将车开走,后修理厂多次和申请人要修理费无果,瞿某遂于案发当日将申请人诱骗至保岫东路商贸园富滇银行门口,因黄某拍申请人车辆照片引发争执,黄某、段某某、杨某某1、赖某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对杨某某1、黄某实施了殴打。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杨某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5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其他违法行为人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证实;申请人因车辆修理费纠纷本应于债权人协商处理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是双方均不能克制,以致发生斗殴,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调查取证合法、详实,处罚裁量幅度恰当。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系正当防卫,主观上没有殴打他人的问题。正当防卫系为了使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行为侵害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因黄某拍其车辆照片,与对方发生争执,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没有正当防卫的必要性、紧迫性,现场调查证据也能够证明申请人的行为积极。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主观上没有殴打他人意愿的主张不成立。四、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其家属义务,程序违法问题。2024年3月17日13时52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告知申请人提供家属联系方式,以便将其被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家属,申请人以暂时不需要通知家属为由,拒绝提供联系方式;5月13日15时32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申请人称家属和本人一起来派出所;5月23日23时27分对申请人宣布行政拘留,被申请人于5月24日10时通知其家属熊某某,故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并未违法。
经审理查明:一、为当面协商解决车辆修理欠费问题,2024年3月17日9时许,瞿某将申请人诱骗至保岫东路商贸园富滇银行门口,瞿某、汽车修理店老板黄某及修理店员工段某某、杨某某1等人与申请人见面后,短暂协商未果,黄某对申请人当天驾驶的牌号桂AXXXXX商务车拍照,申请人对黄某的拍照行为不满,双方遂产生争执,后发生相互拉扯推搡,期间黄某、段某某、杨某某1、赖某某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申请人对黄某、杨某某1实施殴打。
二、现场2个监控记录了如下过程:9时35分40秒申请人不满黄某拍照开始争执进而互相推搡拉扯发生互相殴打,37分13秒停止最后一次殴打,中途36分33秒赖某某跑离现场,于37分21秒拿一把长刀后返回现场,被瞿某推开,长刀被一名黑衣男子于37分44秒带离现场,46分05秒隆阳巡特警到达现场。从9时37分13秒双方停止互殴至巡特警到达前近9分钟的时间里双方有争执、有交谈,但未再互殴。监控记录的时间虽与真实的北京时间存在几分钟误差,但记录清晰,时间间隔准确。
三、被申请人于3月17日立案,3月17日分别对申请人、杨某某1、赖某某、瞿某进行询问;3月22日对赵某某进行询问;5月13日分别对申请人、杨某某1、赖某某、黄某进行询问;5月21日对段某某进行询问;5月23日分别对杨某某1、瞿某进行询问。以上询问均制作询问笔录。3月17日被申请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察。
四、3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询问时,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请人被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申请人陈述暂时不需要通知家属;5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询问时,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请人被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申请人陈述家属与其一起来的派出所。
五、3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杨某某1进行伤情鉴定,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3月26日、4月29日受理,于3月28日、4月30日分别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将申请人、杨某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六、4月13日,九隆派出所以案情复杂且杨某某1的伤情鉴定结果未出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于4月16日同意延长办案期限。
七、5月23日,被申请人在组织段某某、赖某某、杨某某1、黄某及申请人对其殴打的对象进行辨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告知了申请人和本案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当即提出对处罚意见不认可的意见,被申请人复核后未予采纳。当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92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92号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5月24日,九隆派出所电话通知申请人妻子熊某某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和拘留处所。
八、5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段某某、杨某某1、黄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对赖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作案工具武士刀一把的处罚决定。
九、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上述处罚决定均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监控视频2段(光盘1张);2.违法嫌疑犯杨某某、赖某某、段某某、杨某某1、黄某正侧面照片;3.隆公(九)立案字〔2024〕13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4.询问笔录(2024年3月17日杨某某、杨某某1、赖某某、瞿某);5.询问笔录(2024年3月22日赵某某);6.询问笔录(2024年5月13日杨某某、杨某某1、赖某某、黄某);7.询问笔录(2024年5月21日段某某);8.询问笔录(2024年5月23日瞿某、杨某某1);9.隆公(九)行传字〔2024〕75、76、79、80、83、85号传唤证;10.现场勘验笔录;11.现场照片(5张);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武士刀);13.鉴定委托书两份(委托书编号:20240317001);14.(隆)公(司)鉴(法损)字〔2024〕第066号鉴定文书、保山某医院出院证暨诊断证明(杨某某)、被鉴定人杨某某面部和损伤部位照、(隆)公(司)鉴(法损)字〔2024〕第095号鉴定文书、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电子病历(杨某某12024年3月17日)、被鉴定人杨某某1面相、保山市某人民医院眼部影像图像(杨某某1,2024年4月25日);15.隆公(九)鉴告字〔2024〕18、19号鉴定意见告知书;16.隆公(九)审字〔2024〕422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7.辨认笔录;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杨某某);19.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杨某某);20.隆公(九)审字〔2024〕418号行政处罚审批表;21.隆公(九)行罚决字〔202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黄某、段某某、赖某某、杨某某1);23.隆公(九)行罚决字〔2024〕89、90、9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4.隆公(九)缴字〔2024〕54号收缴物品清单;25.行政拘留行政回执(杨某某、赖某某、黄某、段某某、杨某某1);26.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号码:0002048554、0002048555、0002048556、0002048557、0002048558)。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处理职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和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认定违法事实为互殴定性是否准确,申请人的殴打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二、本案被申请人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一、事实认定上,综合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本案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不能理智处理双方民事纠纷引发,在瞿某将申请人骗至案发现场后,双方对欠付修理费的纠纷进行了短暂交流,协商未果后申请人对黄某拍照行为不满随即产生争吵,争吵中双方均未理性克制,进而发生拉扯推搡和相互殴打的行为。从发案的原因来看,双方均具有过错。申请人主张其对黄某、杨某某1的殴打属于正当防卫不成立,一是从监控视频看,争执并非第三人单方挑起,且申请人朋友瞿某、赵某某均在现场劝架,任何一方克制都能有效避免或阻止殴打行为,双方在互殴中均不具有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双方的言行均具有挑拨性;二是申请人有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从监控视频来看,在3月17日9时37分06秒,赵某某本已将杨某某1拉开,瞿某也将申请人拉开,互殴本已停止,但约两秒钟后申请人突然挣脱劝架人,挥拳猛击杨某某1,杨某某1随即还击,双方互殴约5秒后再被拉开,此后在警察到达前双方未再互殴。综合以上理由,被申请人将双方的违法事实认定为互殴定性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二、程序上,92号处罚决定作出前经过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负责人审批等环节,主要程序合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即法定办案期限为六十日,从3月17日立案起,应在5月16日前办结,即使扣除5日(3月26日-28日;4月29日-30日)的鉴定期间,也应当在5月21日前办结,被申请人5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超期2日,构成程序轻微违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其传唤、作出拘留处罚未告知其家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9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超期办案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2024年5月23日作出的隆公(九)行罚决字〔202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期办案违法,但不撤销。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