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47号 隆阳区镜珮莹美容店涉嫌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922-0001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价格和收费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9-2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47号
当事人:隆阳区镜珮莹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李春倩
2026年6月3日,本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到当事人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商铺进行检查,该经营场所门头悬挂“镜面 SPA 美容 抗衰”招牌,从事生活美容服务,场所内未发现《投诉举报书》所称的“脱毛”相关仪器和设备;现场其提供的“价目表”显示:“脱毛项目”共有7项,时长60,单次价格580、680、780不等(详见“价目表”照片),无《投诉举报书》中截图所指美团平台上发布“小部位脱毛│腋下/唇部等9选1│1次 ¥298 ×1 实付¥39.9”的项目订单价格,当事人不能提供该项目价格表或项目价格的记录及核销记录,无法证实上述标价(原价298元,实付39.9元即可选择1次小部位“脱毛”项目服务价格)的真实性。现场出示《投诉举报书》提供的当事人在美团平台上发布含有“小部位脱毛│腋下/唇部等9选1│1次 ¥298 ×1 实付¥39.9”等宣传内容的订单价格“待使用码”截图,当事人予以认可;现场查看当事人的手机,其手机上美团平台上的上述内容已经下架。因当事人涉嫌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本局于2026年6月22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01月05日登记成立,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等服务经营活动。
期间,当事人于2026年5月23日通过美团平台发布含有“小部位脱毛│腋下/唇部等9选1│1次 ¥298 ×1 实付¥39.9”(即原价298元,实付39.9元即可选择1次小部位“脱毛”项目服务)等内容的项目订单价格宣传页面吸引消费者进行消费,该宣传价格中的原价298元、实付39.9元均为当事人随意标价,其中的对比价格原价298元在店内并无该项目及标价,属虚假、无从比较的价格。
截止2026年8月25日,当事人于2026年3月12日至6月2日按照每单39.9元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核销23单,消费金额917.7元,另有1单消费使用码未核销,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917.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5月27日,投诉举报人邮寄至本局的《投诉举报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在美团上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事实情况;
2.2026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4页,现场检查取证彩色照片2页5张及当事人提供的店内价目表彩印件3页,证明当事人的对比价格为虚假、无从比较的价格及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事实情况;
3.2026年6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违法主体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4.2026年6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5.2026年8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电脑端(美团经营宝)关于涉案服务项目的消费记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并核销涉案服务项目的金额事实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
2026年9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第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之规定,构成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价格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属于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未发现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17.7元;
2.并处罚款200元;
上述罚没合计人民币1117.7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