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49号 保山市隆阳区零肌龄美容店涉嫌未明码标价和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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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02-8/20260922-0002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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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6-09-2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49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零肌龄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杨晓


2026年6月11日,本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到当事人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的保山市隆阳区零肌龄美容店进行检查,该经营场所门头悬挂“零肌龄美学管理中心”招牌,从事美容服务,场所内摆放有从事“脱毛”的仪器及大量化妆品等商品,但未发现从事“脱毛”的项目以及其他美容服务项目和化妆品等商品的价格表或其他价格标识、标注,商品和服务未进行明码标价;现场检查当事人手机,在其美团平台链接中发现有“单部位脱毛 ¥98.00  1.4折 ¥680.00”等内容的项目订单价格宣传页面,该宣传页面显示“年售0”;同时出示《投诉举报书》提供的当事人在美团平台上发布含有“单部位脱毛 ¥680  ×1 实付¥90”“单部位脱毛 ¥90 ¥680”等宣传内容的订单价格“待消费码”截图,当事人予以认可;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项目价格表或项目价格的记录,也没有核销记录,无法证实上述标价划线价680.00,实付90元的真实性。检查时当事人在提供了含有上述内容的截图后下架了其手机美团平台上的相关内容。因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和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本局于2026年6月2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07月16日登记成立,在隆阳区********从事美容服务,2026年4月22日搬迁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继续从事美容服务经营活动。                  

期间,当事人于2026年5月20日通过美团平台发布含有“单部位脱毛 ¥680 ×1 实付¥90”“单部位脱毛 ¥90 ¥680”“单部位脱毛 ¥98.00  1.4折 ¥680.00 ”等内容的项目订单价格宣传页面吸引消费者进行消费,该宣传价格中的划线价680元(门市价)、实付¥90、¥98元均为当事人授意,由美团标价,其中的单部位脱毛1次对比价格划线价680元(门市价)在店内并无该项目及标价,实为168元1次,680元6次的脱毛项目,属虚假、不真实准确的价格。根据本局执法人员从当事人美团经营宝电脑端提取的到店验券数据截图,截止2026年9月1日,尚无该项目的核销记录,故当事人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所得为零。

此外,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未对开展的服务项目及商品进行明码标价。从到店验券数据看有“头发清洁洗护”项目消费记录3单,每单9.90元,消费金额合计29.7元;“活氧泡泡spa面部深层补水70分钟5次卡”项目消费记录5单,其中4单的单价为57.50元,1单的单价为68.00元,消费金额合计298元,故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违法所得为327.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6月5日,投诉举报人邮寄至本局的《投诉举报信》,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在美团上利用虚假、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事实情况;

2.2026年6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现场检查取证彩色照片5页7张,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和利用虚假、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事实情况以及当事人及时下架美团链接中虚假、使人误解价格的事实情况;   3.2026年6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4.2026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7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5.2026年6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价格表及公示照片4页,证明当事人对未明码标价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情况;

6.2026年9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电脑端(美团经营宝)关于涉案服务项目的消费记录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涉案服务项目核销的事实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

2026年9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第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第十四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之规定,构成未明码标价和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价格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属于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未发现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不予罚款,但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327.7元;

2.对当事人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元;

上述罚没合计人民币527.7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