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01525702-8/20230808-00015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08-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94号

当事人:隆阳区杨树玉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TA4Y

经营者:杨树玉

联系电话:1518750****

公民身份证号:533001***********5722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金鸡乡***********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零售、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烟草制品零售。

2023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凌霄、施从疆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隆阳区金鸡乡***********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在当事人销售区域货架上查获待售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1.喜洽牌芝麻小辣片4包,净含量72克,生产日期20220803,保质期180天,生产商为焦作市喜洽食品有限公司;2.华兴和牌手抓饼味辣条4包,净含量38克,生产日期2022/08/06,保质期5个月,生产商为新乡晋林食品有限公司;3.真巧牌酱芯曲奇(代可可脂牛奶味夹心饼干)4包,净含量120克,生产日期20220215,保质期一年,生产商为湖北真巧食品有限公司;4.真巧牌酱芯曲奇(代可可脂牛奶味夹心饼干)2包,净含量120克,生产日期20220201,保质期一年,生产商为湖北真巧食品有限公司;5.乐虎牌氨基酸维生素功能饮料13瓶,净含量380ml,生产日期20211226,保质期至2022年12月25日,生产商为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上述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04年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在金鸡乡***********开始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经营范围: 日用百货零售、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烟草制品零售。2023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查获的超过保质期限的“喜洽牌芝麻小辣片”等5种共计27(袋/瓶)食品,按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统计核算,货值金额为70.8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货记录,故违法所得难以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4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杨树玉提交的隆阳区杨树玉百货店《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营业信息;

3.杨树玉提交的隆阳区杨树玉百货店《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资质;

4.杨树玉提交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进货单据复印件4页 ,证明相关食品的进货价格;

5.杨树玉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其身份信息;

6.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4页(照片共8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7. 2023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杨树玉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7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河罚告〔202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过期食品27(袋/瓶);

2. 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