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0808-0001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08-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96号
当事人:隆阳区优一家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B164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马乡***********
经营者::罗梓鸣
身份证件号码:530502***********2475
联系电话:1878805**** 其他联系方式:无
按照2023年云南省级校园食品安全专项抽检计划有关要求,我局对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大湾幼儿园(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小学)2023年5月7日购进的产品名为“香蕉”的食品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3年5月26日,云南华衡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No:A2230213728107007C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额》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依法将《检验报告》送达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大湾幼儿园(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小学)。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大湾幼儿园(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小学)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提出复检申请。提起复检后于2023年6月18日收到编号NO:SP202313614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依据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T20769-2008《水果和蔬菜中450种农药及相关化学品残留量的评测 液湘色谱-串联质谱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收到该《检验报告》后于2023年6月25日依法对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大湾幼儿园(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小学)园长杨鹏进行了询问调查,杨鹏陈述该批抽检不合格的香蕉是当事人配送的,并提供了该园与当事人签订的相关配送合同及该批香蕉的销货清单和隆阳区优一家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我局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将该批香蕉的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现场陈述无异议,并陈述该批次香蕉是从辛街水果批发市场购进,但无法提供有效的购进单据。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本局于2023年6月25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4月10日经核准登记成立。2023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隆阳区永盛街道大湾幼儿园送达了编号为NO:A2230213728107007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该园在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检验报告》后申请了复检,于2023年6月15日收到编号NO:SP20231361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6月25日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大湾幼儿园(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小学)园长杨鹏陈述该批抽检不合格的香蕉是当事人配送的,并提供了该园与当事人签订的相关配送合同及该批香蕉的销货清单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我局执法人员随即将该批香蕉的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现场陈述无异议。据当事人的经营者罗梓鸣陈述,该批抽检不合格的香蕉是从辛街水果批发市场以60元每箱购进的,共购进一箱,每箱共25市斤,以3.5元每市斤的单价销售给隆阳区永盛街道大湾幼儿园,共销售25市斤。按当事人的经营者罗梓鸣的陈述核算,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货值金额为87.5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购进单据,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
1.2023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隆阳区永盛街道大湾幼儿园送达No:HHJC-CJ-2022090321《检验报告》以及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隆阳区永盛街道大湾幼儿园经营场所的经营情况以及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2.2023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隆阳区优一家超市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隆阳区永盛街道大湾幼儿园经营场所的经营情况;
3.2023年6月26日,当事人的经营者罗梓鸣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罗梓鸣本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4.2023年6月26日,当事人的经营者罗梓鸣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2023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罗梓鸣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过和违法事实;
6.2023年6月26日,当事人的经营者提供的《保山市隆阳区优一家超市买卖合同(肉类、酸奶、蔬菜类、水果、干货)》打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与隆阳区永盛街道大湾幼儿园签订的配送协议;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3年7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3〕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以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