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50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308-00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3-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50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道亿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DP1Q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范玉明
联系电话:1398753*****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1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保山市12345投诉举报平台51530500002023122700000031号《投诉单》后,于2023年12月28日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号,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在当事人货架及冷柜内发现以下过期食品:①“娃哈哈C西柚”西柚汁碳酸饮料1瓶,生产日期:2023年3月15日,净含量530ml,保质期:9个月;②“吉彩头果肉益生菌发酵果汁”5瓶,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500ml;③“海之言运动饮料休闲型”1瓶,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升;④“果漾金吉柠檬”1瓶,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升;⑤“百事可乐”2瓶,生产日期:2022年9月9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升;⑥“百事可乐”2瓶,生产日期:2022年9月11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升。以上食品现场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11月21日当事人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投资30万元进行装修、购置餐饮厨具后,于2020年12月29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设立保山市隆阳区道亿饭店并取得《营业执照》,2021年1月14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从事正餐服务、预包装食品经营至今。
期间,2023年9月份,当事人从隆阳区永昌商贸园的饮料销售商(信息不详)购进上述饮料。其中,“娃哈哈C西柚”西柚汁碳酸饮料销售价每瓶2元,剩余1瓶;“吉彩头果肉益生菌发酵果汁”销售价每瓶3元,剩余5瓶;“海之言运动饮料休闲型”销售价每瓶4元,剩余1瓶;“果漾金吉柠檬”销售价每瓶4元,剩余1瓶;“百事可乐”销售价每瓶6元,剩余4瓶;“青梅绿茶饮料”销售价每瓶5元,2023年12月27日售出1瓶,已无库存。至我局查处时,上述饮料超过保质期限后仍摆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销售。
因当事人未建立购销台账,除2023年12月27日销售给来就餐的消费者(投诉人)1瓶“青梅绿茶饮料”外,无法查证其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过期后是否销售,故违法所得为5元。经核算,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货值金额为4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保山市12345投诉举报平台51530500002023122700000031号《投诉单》照片打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来源的事实情况;
2.2023年12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4页,现场检查情况彩色照片打件16张共8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情况;
3.2024年1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4.2024年1月1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7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5.2024年1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其与张某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协议》、房租《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场所的来源。
2024年2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的《减免罚款申请书》。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存在的违法行为积极进行整改,且属首次违法。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限的预包装食品12瓶:“娃哈哈C西柚”西柚汁碳酸饮料1瓶、“吉彩头果肉益生菌发酵果汁”5瓶、“海之言运动饮料休闲型”1瓶、“果漾金吉柠檬”1瓶、“百事可乐”饮料4瓶;
2.没收违法所得5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5005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