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63号 隆阳区香平罗非鱼冻品批发零售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413-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4-1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63号
当事人:隆阳区香平罗非鱼冻品批发零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9B9Y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兰光学
注册日期:2020年06月10日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
经营范围:食品、调味品、肉、禽及水产品批发零售。
联系电话:1518483*****。其他联系方式:1998724*****。
2024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李茂、张丽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约20平方米,门头招牌标注有“叶子罗非鱼冻品批发零售”字样,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销售“风味豆豉油制辣椒”,生产日期:2022年4月15日,产地:贵州省黔南州,生产商: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龙洞堡*********,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280克/瓶,共计5瓶。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上述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06月10日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2020年12月17日该店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销售的“风味豆豉油制辣椒”,生产日期:2022年4月15日,产地:贵州省黔南州,生产商: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龙洞堡见龙洞路138号,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280克/瓶,共计5瓶,已超过保质期129天。按当事人经营者兰光学的陈述核算,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7.5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购销台账,无法查证上述食品的实际购销情况,故实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计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品店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经营情况及以及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现场销售情况;
2.2024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经营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外包装特征;
3.2024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中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风味豆豉油制辣椒”的相关情况和违法事实;
4.2024年2月21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
5.2024年2月21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4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企罚告〔2024〕 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希望执法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较轻,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风味豆豉油制辣椒”5瓶(净含量280克/瓶);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