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80号 隆阳区文洁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723-0000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7-2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80号
当事人:隆阳区文洁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493A
经营场所:隆阳区青华街道********
法定代表人:郑平花
联系电话:1518751****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4年4月27日我执法人员收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称消费者于当日在位于隆阳区青华街道********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购买了过期的健力宝饮料1瓶。
2024年5月16日我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隆阳区青华街道********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现场在店内的货架、货柜等处发现了以下9种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产品:1.京辉®泡椒牛肉面,净含量102克,数量6桶,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2日,保质期6个月。2.京辉®香辣锅牛肉面,净含量103克,数量3桶,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2日,保质期6个月。3.康师傅®双萝卜牛腩面,净含量110克,数量5桶,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9日,保质期至2024年4月18日。4.康师傅®酸菜牛肉面,净含量109克,数量3桶,生产日期2023年11月2日,保质期至2024年5月1日,5.诗芒®果粒奶昔,净含量315克,数量12瓶,生产日期:2023年4月26日,保质期12个月。6.达利园®沙琪玛(鸡蛋味),规格160克,数量7袋,生产日期:2023年9月6日,保质期8个月。7.达利园®沙琪玛(菠萝味),规格160克,数量4袋,生产日期2023年9月3日,保质期8个月。8.达利园®沙琪玛(芝麻提子味),规格160克,数量4袋,生产日期:2023年9月5日,保质期8个月。9.项羽®五香蛋,净含量35克,数量33袋,生产日期2023年4月,保质期9个月。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在查获时,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混放于当事人内的货架、货柜上,且未作任何区分及标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本局于2024年5月2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6月9日在隆阳区青华街道********设立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导致于2024年4月27日向消费者出售了超过保质期的过期健力宝饮料1瓶,该健力宝饮料购进金额为3.5元每瓶,销售价格为5元每瓶,违法所得5元。2024年5月16日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中,查获在售的9种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其中:1.京辉®泡椒牛肉面,购进价格为2.4元每桶,销售价格为3元每桶,查获数量为6桶,货值金额为18元。2.京辉®香辣锅牛肉面,购进价格为2.4元每桶,销售价格为3元每桶,数量为3桶,货值金额为9元。3.康师傅®双萝卜牛腩面,购进价格为3元每桶,销售价格为5元每桶,数量5桶,货值金额为25元。4.康师傅®酸菜牛肉面,购进价格为3.24元每桶,销售价格为5元每桶,数量3桶,货值金额为15元。5.诗芒®果粒奶昔,购进价格为0.75元每瓶,销售价格为2元每瓶,数量12瓶,货值金额为24元。6.达利园®沙琪玛(鸡蛋味),购进价格为3.2元每袋,销售价格为5元每袋,数量7袋,货值金额为35元。7.达利园®沙琪玛(菠萝味),购进价格为3.2元每袋,销售价格为5元每袋,数量4袋,货值金额为20元。8.达利园®沙琪玛(芝麻提子味),购进价格为3.2元每袋,销售价格为5元每袋,数量4袋,货值金额为20元。9.项羽®五香蛋,购进价格为0.6元每袋,销售价格为1元每袋,数量33袋,货值金额为19.8元。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共计10种,78袋(瓶/桶),货值金额共计190.8元,违法所得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16日,执法人员在隆阳区文洁烟店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4年5月16日,执法人员在隆阳区文洁烟店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1份,各1页;证明:查获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情况。
3.2024年5月16日,执法人员在隆阳区文洁烟店进行检查时拍摄照片4张共2页;证明检查现场的情况。
4.2024年6月7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的情况。
5.2024年6月7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郑平花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郑平花的身份信息。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7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4〕6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及经营者郑平花患病的相关材料,希望本局对当事人减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且经营者郑平花因病存在经济困难。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共计9种,77袋(瓶/桶);
3.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005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