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70号 徐炀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729-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7-2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70号
当事人:徐炀,男,民族:汉族,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周老嘴镇********,联系方式:1388780****。
2024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丙麻乡********“保山市义林大药房”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无证经营药品。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本局于2024年4月2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与保山市义林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徐朝勇于2021年9月19日签订了药店转让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丙麻乡丙麻街的徐超勇为负责人的保山市义林大药房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店内一切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债权债务除外)转让给当事人,约定支付价款150000元。因疫情以及家庭影响,双方于2023年12月31日就支付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当事人于2023年12月31日前先行支付徐超勇人民币10000元整,剩余费用于2026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于2024年1月1日起由当事人接手经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药店销售清单显示,截至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时,该大药房现存的药品为:1.名称:苄达赖氨酸滴眼,规格:5ml,单价18元,数量:16盒,合计金额:288元;2.名称:氧氟沙星凝胶,规格:15克,单价15元,数量:12盒,合计金额:180元;3.名称:归脾丸,规格:200s,单价15元,数量:3瓶,合计金额:45元;4.名称:四环素片,规格:02.5g*100s,单价17元,数量:6瓶,合计金额:102元;5.名称:吡诺克辛钠滴眼液(白内停),规格:15ml,单价13元,数量:6盒,合计金额:78元;6.名称:盆炎净胶囊,规格:24粒,单价20元,数量:8盒,合计金额:160元。综上,经当事人确认,上述药品货值金额为853元。
经调取该大药房销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该大药房自接手以来销售金额为5129.5元,故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12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保山市义林大药房”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营业员徐青提交的《保山市义林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保山市义林大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保山市义林大药房《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相关信息;
3.徐炀提交的本人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4.我局执法人员在“保山市义林大药房”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检查时查获无证经营药品的事实;
5.2024年4月17日执法人员对徐炀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证明检查时查获无证经营药品的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7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无证经营的药品:苄达赖氨酸滴眼16盒、氧氟沙星凝胶12盒、归脾丸3瓶、四环素片6瓶、吡诺克辛钠滴眼液(白内停)6盒、盆炎净胶囊8盒;
2.没收违法所得5129.5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5129.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