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00号 隆阳区中二信超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812-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8-1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00号
当事人:隆阳区中二信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N9G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房乡********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家用电器销售;五金产品零售;针纺织品销售;家具销售;化妆品零售;服装服饰零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鞋帽零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
经营者:黄俊
联系电话:1818395**** 其他联系方式:无
根据2024年云南保山市级食品安全“你点我检”专项抽检检验任务实施方案要求,我局于2024年4月11日对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的干黄花菜进行抽检,2024年5月14日经委托检验单位: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No:DBJ24530500714530484ZX《检验报告》显示对所抽检干黄花菜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实测值4.12,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0.2”的规定,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30500714530484ZX)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6月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9月25日核准登记成立,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房乡********开展经营。2023年8月8日,当事人在隆阳区永晶商贸园国兰土杂批发部购进1件干黄花菜用于销售,购进价350元/件。我局于2024年4月11日对当事人内用于销售的干黄花菜进行抽检,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出具编号为No:DBJ24530500714530484ZX《检验报告》显示对所抽检干黄花菜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实测值4.12,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0.2”的规定,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截止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经营的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干黄花菜已全部销售完毕,故无法召回。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销售单据,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彩色照片打印件各一份2页及抽样过程彩色照片各一份7张5页,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干黄花菜食品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4年5月14日,被委托检测机构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No:DBJ24530500714530484ZX《检验报告》原件一份4页,证明抽样检测的样品干黄花菜不合格的事实;
3.2024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瓦房所办公室向当事人隆阳区中二信超市送达No:DBJ24530500714530484ZX《检验报告》原件1份,当事人签收的《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30500714530484ZX)、《食品安全抽检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各一份、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由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对现场待售的干黄花菜进行检查,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4.2024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情况;
5.2024年6月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身份信息情况。
6.2024年6月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进货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购进1件不合格干黄花菜的事实。
7.2024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隆阳区中二信超市进行检查的照片5张,证明不合格干黄花菜已经销售完,无法召回的事实;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8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的经营者黄俊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