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23 号 保山交通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隆阳分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016-00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0-1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23号
当事人:保山交通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隆阳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经营范围:机动车驾驶咨询服务,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服务,代办业务,正餐服务;食品零售
法定代表人:杨静清
2024年8月20日,我局2名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食堂位于机动车考试中心综合楼北侧楼梯通道旁,占地一层门口标有“食堂”字样,入口立柱张贴与早、中、晚餐的供餐时间表,面积311.72平方米,食堂内部分就餐区和加工销售区,就餐区摆有餐桌20张及椅子,北侧摆有消毒柜一台,内有餐具正在消毒,在两区域分隔处的北侧摆放有电脑一台,刷卡机一台;加工销售区有2名操作人员正在进行饭菜加工,内设有操作台、刀具、砧板、灶等厨房用具,操作台上摆放有待加工的已蒸好未剥皮的芋头、茄子、卤鸡等半成品食材以及肉沫、蔬菜、鲜肉等食材。在操作台的柜子里发现一包已开封的“酸梅粉风味固体饮料”,生产商为武汉冠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07月11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千克,现场称重为0.75千克,已超过保质期;在烹饪区旁的操作台上摆放有盐巴、酱油、青花椒油等佐料调料,其中已使用过的由重庆望峡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上好特麻青花椒油”1瓶,净含量为400ml,剩余约250ml,生产日期为2023年02月01日,保质期为18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8月20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04年12月14日经核准登记成立。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开展食品经营活动。2024年8月27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杨静清向我局提供了当事人食堂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20日的经营台账,经核算,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为72107.20元,违法所得为72107.20元。
当事人于2024年7月2日从双宏商贸公司购进“麻上好特麻青花椒油”10瓶在食堂用于食品加工经营,该批次“麻上好特麻青花椒油”购进单价为18.80元/瓶,购进金额为188元。2024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食堂操作台的柜子里发现一包已开封的“酸梅粉风味固体饮料”,生产商为武汉冠典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23年07月11日,净含量1千克,现场称重为0.75千克,已超过保质期;在烹饪区旁的操作台上摆放有已使用过的由重庆望峡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上好特麻青花椒油”1瓶,净含量为400ml,剩余约250ml,生产日期为2023年02月01日,保质期为18个月,已超过保质期。据当事人负责人陈述,当事人未使用过酸梅粉风味固体饮料加工制作食品进行经营。2024年07月11日后当事人使用过上述“麻上好特麻青花椒油”在食堂加工制作食品并进行经营,该批次其余9瓶“麻上好特麻青花椒油”已使用完。因当事人无法提供2024年07月11日后使用过期的“麻上好特麻青花椒油”在食堂加工制作的食品的数量、货值及销售金额,故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追溯。因当事人加工制作的食品都是当天在食堂内销售,销售剩余的饭菜都按餐厨垃圾处理,故当事人违法加工制作的食品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四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三十二张共十六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陪同情况,以及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2.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杨静清提交的保山交通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隆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负责人杨静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和负责人杨静清的身份信息;
3.2024年8月27日,当事人的负责人杨静清向我局提交的食堂经营台账打印件一份共六页、批发销售单打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4.2024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杨静清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七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024年9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于2024年9月27日提交了陈述申辩申请书,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对于处罚金额30000元提出陈述申辩,恳请我局在《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基础上再酌情给予减轻处罚。办案机构收到其陈述申辩申请书后,于2024年9月30日进行了集体讨论,建议在《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基础上对当事人酌情减轻处罚。2024年10月9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采纳其减轻处罚申请,对其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2.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处罚人民币5000元;
上述罚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