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42号 隆阳区富得酒经营部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121-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1-2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42号
当事人:隆阳区富得酒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白酒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曹琼
2024年8月12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并委托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抽样。在当事人店员魏学美陪同下,工作人员现场对经营部内销售的荞酒进行抽样,抽样数量(含备样)2L。2024年9月12日我局收到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SBJ24530000725731742ZX,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我局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立案调查。2024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荞酒已不再销售,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及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4年10月23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于2006年05月09日注册登记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2024年8月12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并委托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荞酒进行抽样,经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不得使用,实测值0.000805g/kg。经过调查,因当事人进购荞酒的时间久远,已记不清进购价格和购买数量。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该批次荞酒已销售和饮用完毕,未再次购进。因当事人没有进销货台账,按抽样数量和单价计算该批次不合格荞酒的货值金额为100元,即违法所得为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12日,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荞酒进行抽检时,由工作人员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照片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1份,证明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4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ui/index)下载打印照片5张共10页,证明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部内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4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SBJ24530000725731742ZX的《检验报告》1份共4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部内送达检验报告的时间及送达情况;
4.2024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部内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2张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2024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曹琼进行询问调查,曹琼提交我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曹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经营者身份信息;
6.2024年10月28日,当事人经营者曹琼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该批次荞酒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1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非主观故意违法,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1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