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48号 保山市隆阳区袁健水果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211-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2-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48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袁健水果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果品零售;水果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
经营者:黄俊
根据2024年云南保山市级食品安全“你点我检”专项抽检检验任务实施方案要求,我局于2024年8月8日对当事人柜台上用于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检,2024年9月6日经委托检验单位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编号No:XBJ24530502725334766《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吡虫啉”应≤0.05,实测值0.060;“噻虫胺”≤应0.02,实测值0.052;“噻虫嗪”应≤0.02,实测值0.065。
2024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530502725334766)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9月2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13日核准登记成立,在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开展经营。2024年8月7日,当事人在隆阳区辛街水果批发市场购进1件(80斤)香蕉用于销售,购进价200元/件。我局于2024年8月8日对当事人内用于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检,经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验单位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编号No:XBJ24530502725334766《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标准,“吡虫啉”应≤0.05,实测值0.060;“噻虫胺”≤应0.02,实测值0.052;“噻虫嗪”应≤0.02,实测值0.065。
截止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内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已全部销售完毕,故无法召回。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购销单据,按抽检凭证的数量和价格核算,当事人经营上述香蕉的货值金额为20元,违法所得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彩色照片打印件各一份2页及抽样过程彩色照片各一份5张5页,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打印件一份2张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4年9月6日,被委托检测机构保山检验检测院出具编号No:XBJ24530502725334766《检验报告》原件一份4页,证明抽样检测的样品香蕉不合格的事实;
3.2024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四方社区玛兰林集贸广场T8-01号,依法向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袁健水果铺,送达No:XBJ24530502725334766《检验报告》原件1份,当事人签收的《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530502725334766)、《食品安全抽检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各一份、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由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对现场待售的香蕉进行检查,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4.2024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情况;
5.2024年9月2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身份信息情况。
6.2024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保山市隆阳区袁健水果铺进行检查的照片4张,证明不合格香蕉已经销售完,无法召回的事实;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2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2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