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58 号 隆阳区旭宏饵丝厂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219-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2-1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58号
当事人:隆阳区旭宏饵丝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
经营范围:饵丝、米线加工及销售
法定代表人:杜银超
2024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的:细饵丝(生产日期:2024年7月30日)、宽饵丝(生产日期:2024年7月30日)进行抽检,经委托检验单位: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于2024年8月23日出具1.编号为(№: WJS202408005)宽饵丝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依据GB 2760(以苯甲酸计)不符合标准。”(标准要求:不得使用,检测结果0.436g/kg);2.编号为(№: WJS202408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所检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6)细饵丝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依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所检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不符合标准。”(标准要求:不得使用,检测结果0.430g/kg)。2024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二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原抽样样品。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二份《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4月23日核准登记成立,并办理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至2025年5月9日。当事人2024年7月30日生产的“细饵丝”共计10公斤,销售价格每公斤4.6元,货值金额46元;“宽饵丝”共计10公斤,销售价格每公斤4.6元,货值金额46元。当事人生产的饵丝按照抽验记录上的抽样基数及标价核算货值金额共计92元。截止2024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二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时,当事人陈述生产的“细饵丝”和“宽饵丝”除了抽检剩余的已自行食用,食品添加剂苯甲酸及其钠盐买了一袋(25公斤/袋),使用了半袋剩余的半袋自行销毁了。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页,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表》二份、2页,现场拍摄相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厂依法对其生产的二种饵丝:宽饵丝、细饵丝(生产日期:2024年7月30日)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4年8月23日,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为(№: WJS202408005)宽饵丝的《检验报告》、编号为(№: WJS202408006)细饵丝的《检验报告》,该二份报告检验结论为“依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所检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不符合标准。”原件二份8页。证明该厂生产的二种饵丝:宽饵丝、细饵丝(生产日期:2024年7月30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情况;
3.2024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该厂负责人杜银超送以上二份《检验报告》时制作的《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其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证明该厂生产的被抽检的二种饵丝:宽饵丝、细饵丝(生产日期:2024年7月30日)已无库存及当事人接收《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4.2024年9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杜银超的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5.2024年9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2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4〕1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