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59号 董才凤涉嫌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1211-0000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2-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4〕159号
当事人:董才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水产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董才凤
根据云南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任务要求,我局于2024年8月5日对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内的鲤鱼(淡水鱼)进行抽样,样品数量(含备样)2.58kg,备样数量1.05kg。经委托检验单位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后于2024年9月3日出具编号NO:XBJ24530502725334499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恩诺沙星标准指标≤100μg/kg,实测值294μg/kg。2024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销售完毕。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01月25日注册登记,并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范围水产品零售。2024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并出示执法证。在当事人经营者董才凤陪同下对店内销售的鲤鱼(淡水鱼)进行抽样,样品数量(含备样)2.58kg,备样数量1.05kg。2024年9月12日我局收到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XBJ24530502725334499,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恩诺沙星标准指标≤100μg/kg,实测值294μg/kg。经过调查,该批次鲤鱼进价14元/kg,因当事人进购商家不固定,且进货次数频繁,已记不清进购数量。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当事人店内已没有该批次鲤鱼。因当事人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按抽样数量2.58kg和单价16元/kg计算,该批次不合格鲤鱼的货值金额为41.28元,违法所得41.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董才凤售卖的鲤鱼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4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ui/index)下载打印的照片5共10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到下水河农贸市场铺3号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4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董才凤送达编号为NO:XBJ24530502725334499的《检验报告》1份共4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到下水河农贸市场铺3号送达检验报告的时间及送达情况;
4.2024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下水河农贸市场铺3号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2张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2024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董才凤进行询问调查,董才凤提交我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董才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经营者身份信息;
6.2024年11月5日,当事人经营者董才凤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该批次鲤鱼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2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4〕1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非主观故意违法,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1.28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41.28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