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4 号 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116-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1-1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4号
当事人: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正华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安排,工作人员于2024年9月9日对当事人销售的由云南蒂爵优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4年1月26日生产的“云上鸿兴和字母”玫瑰酱进行抽检,2024年9月13日依法委托昆明海关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上述产品进行检测,昆明海关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于2024年10月16日出具No:01JD202416147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检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标准指标是≤0.5g/kg,实测值是0.587g/kg。2024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玫瑰酱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我局于2024年11月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与云南纯然茶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在2024年度由云南纯然茶叶制品有限公司把自己经营的产品摆放在当事人销售,当事人按照销售金额提取百分之20作为提供经营场所的费用,今年1月1日该公司把20瓶由云南蒂爵优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4年1月26日生产的“云上鸿兴和字母”玫瑰酱食品放在当事人销售,销售价每瓶17.6元,抽检不合格批次玫瑰酱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包括销售给抽样人员的样品),以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352元。根据当事人提供该批次玫瑰酱的销售单据及抽样单位购买抽样样品的抽样费用统计表,故违法所得3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10月17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照片1份、现场抽检情况照片8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经营的玫瑰酱进行现场抽样的情况;
2.2024年10月16日,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编号为01JD202416147的《检验报告》彩色打印件一份 5页,证明抽检的玫瑰酱食品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3.2024年10月28日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4.2024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在当事人工作人员陪同下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的玫瑰酱食品已销售完毕及接收《检验报告》等事实情况;
5.2024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行为事实情况;
6.2024年11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该批次玫瑰酱的销售记录、联营合同、玫瑰酱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1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及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7. 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5年1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52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1352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