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7号 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吾悦广场店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126-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1-2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7号
当事人: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吾悦广场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餐饮服务;出版物零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日用百货销售;针纺织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化妆品零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美发饰品销售;鞋帽零售;服装服饰零售;日用品销售;箱包销售;钟表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户外用品销售;珠宝首饰零售;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润滑油销售;家具销售;礼品花卉销售;摄影扩印服务;玩具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汽车装饰用品销售;集贸市场管理服务
经营者:潘小晴
根据云南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要求,本局于2024年10月8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蜂蜜橙(橙)实施了抽样检验。2024年10月31日,被抽样蜂蜜橙(橙)经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No:XBJ24530502725335257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蜂蜜橙(橙)基数已销售处理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11月1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2024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No:XBJ24530502725335257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苯醚甲环唑”一项,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27)。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蜂蜜橙(橙)是从昆明金马正仓果品批发市场胡尚明处购进的,能提供购进票据,但无法出示该批次蜂蜜橙(橙)的检测报告,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我局依法责令整改。截止被我局查获时,该批蜂蜜橙(橙)已全部销售完毕,因蜂蜜橙(橙)为即食产品,现已无法召回。该批次蜂蜜橙(橙)共计进货60公斤、销售价13.98元/公斤,货值金额838.8元,违法所得83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彩色照片打印件各一份3页及抽样过程彩色照片各一份6张6页,当事人电子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彩色打印件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蜂蜜橙(橙)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4年10月31日,被委托检测机构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No:XBJ24530502725335257《检验报告》原件一份4页,证明抽样检测的蜂蜜橙(橙)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事实;
3.2024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向其送达No:XBJ24530502725335257《检验报告》,当事人签收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530502725335257)、《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各一份2页、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及对送达过程进行拍照取证的彩色打印照片3张2页,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4.2025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蜂蜜橙(橙)违法行为事实情况;
5.2025年1月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页,授权人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和被授权人关系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1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希望我局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且苯醚甲环唑不属于禁止检出项目,当事人已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但未向供应商索要该批次蜂蜜橙(橙)的检测报告,属于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38.8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838.8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