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8号 赵美玲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2)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122-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1-2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5 8


当事人:赵美玲,女,民族:汉族,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202410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赵美玲的水果摊位进行抽检,橘子抽样数量为3.06kg,销售价为8/kg20241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530502725335356)和一份保山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4530502725335356)送达给当事人,该检验报告结论显示: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标准指标为≤0.2mg/kg,实测值为0.24mg/kg。我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41119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4112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隆阳区板桥镇********摆摊销售水果。202410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摊位对当事人销售的橘子进行抽检。20241031日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并出具了编号为NOXBJ24530502725335356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显示: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标准指标为≤0.2mg/kg,实测值为0.24mg/kg

据调查,该批次不合格的橘子是当事人2024107日从辛街水果批发市场购进的,销售价为3.33/斤,当天购进数量已记不清楚。截止我局执法人员到该摊位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橘子已全部销售完毕,因橘子为即食产品,现已无法召回。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建立购销台账,不能提供有效的购销单据,货值金额无法计算。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收款凭证》核算,橘子抽检数量3kg,样品单价8/kg,违法所得为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0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摊位进行抽检,现场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食用农产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销售的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41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照片11张共10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41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摊位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4.2024117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摊位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202411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6.20241119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1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市监隆罚告〔202510《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为24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共计32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