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2号 百大超市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207-0002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2-0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保隆处罚〔202512


名称保山市百货大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百大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负责人李青根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果品、蔬菜,肉、禽、蛋及水产品,卷烟,处方药及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纺织、服装及日用品,文具、体育用品及器材,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五金、家具、珠宝首饰、通讯设备零售;正餐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委托代理人:伍春晖,汉族,职务:经理,联系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20241013日,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保山市百货大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百大超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在该超市经理伍春晖陪同下,执法人员现场对超市内销售的大山药进行抽样,抽样数量(含备样)4.188kg2024129日我局收到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SP2024A43509,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标准指标≤0.3mg/kg,实测值1.22mg/kg202412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该超市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大山药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及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41226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我局于2024122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646日注册登记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负责人李青根。20241013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超市内销售的大山药进行抽样,抽样数量(含备样)4.188kg2024129日我局收到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SP2024A43509,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标准指标≤0.3mg/kg,实测值1.22mg/kg当事人20241013日从城南蔬菜批发市场进购该批次大山药20斤,进货价5/斤,销售价6.28/斤,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该批次大山药已销售完毕,共计销售125.6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资料及进销货台账,根据其进货数量及销售价格计算,该批次不合格大山药的货值金额为125.6元,即违法所得为125.6元。因大山药为即食食品,故已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1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http://spaqjg.e-cqs.cn/#/login?redirect=%2Fdashboard)下载打印照片6张共12页,证明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保山市百货大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百大超市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2202412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保山市百货大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百大超市送达编号为NOSP2024A43509《检验报告》1份共4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到保山市百货大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百大超市送达检验报告的时间及送达情况。  

320241216日,我局执法人员保山市百货大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百大超市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2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202412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保山市百货大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百大超市委托代理人伍春晖进行询问调查,伍春晖交我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李青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伍春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20241013日蔬菜采购单》1份,证明保山市百货大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百大超市经营资质、负责人身份信息、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情况

520241230保山市百货大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百大超市委托代理人伍春晖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批次大山药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1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5《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询问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对其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认真进行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5.6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

上述罚没款合计1125.6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