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7号 保山利创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为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提供场所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214-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2-1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7号
当事人:保山利创景区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自权
2024年7月30日我执法人员到当事人负责招商运营的“山海经儿时记忆美食广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广场于2024年7月26日开始营业,广场内有食品经营户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因当事人涉嫌为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提供场所,本局于2024年8月14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8月19日我执法人员再次对“山海经儿时记忆美食广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了位于该广场B14号的“牛七婆小吃店”及位于该广场B4号的“董氏火烧肉”(小型餐馆)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时,上述两店均未办理过《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4日在隆阳区青华街道********成立。当事人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了位于青华湖音乐喷泉广场“山海经儿时记忆美食广场”的招商运营权。在当事人的运营管理下,“山海经儿时记忆美食广场”于2024年7月26日正式开始经营活动。开业时“山海经儿时记忆美食广场”内共有80户经营户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均未办理食品经营相关许可。
当事人未妥善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在明知入场食品经营者未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为“山海经儿时记忆美食广场”内的食品经营户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提供场地,利润为商户营业额的12%。“小黄牛”电子收费系统后台数据显示,从2024年7月26日开业至2024年8月14日我局立案调查为止,该广场食品经营户营业额为152739.20元,经核算,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8328.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30日,执法人员在山海经儿时记忆美食广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4年7月30日,执法人员在山海经儿时记忆美食广场现场检查时,现场对保山利创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运营总监吴德学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山海经儿时记忆美食广场的经营情况。
3.2024年7月30日,执法人员在山海经儿时记忆美食广场进行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9张共6页;证明检查现场的情况。
4.2024年8月19日,执法人员在山海经儿时记忆美食广场进行检查时拍摄的照片6张共3页;证明检查现场的情况。
5.2024年8月19日,执法人员在山海经儿时记忆美食广场现场检查时,对该广场经营户刘体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该广场食品经营户无证经营的情况。
6.2024年8月19日,执法人员在山海经儿时记忆美食广场现场检查时,对该广场经营户董占军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该广场食品经营户无证经营的情况。
7.2024年9月5日,吴自权向执法人员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吴自权的身份信息。
8.2024年9月5日,吴自权向执法人员提供的保山利创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保山利创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情况。
9.2024年9月5日,保山利创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的《2024年7月26日至2024年8月14日青华美食广场营业明细表》1份,共2页(A3纸)。证明2024年7月26日至2024年8月14期间,山海经儿时记忆美食广场营业额的明细情况。
10.2024年9月5日,保山利创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7月26日至8月14日青华美食广场经营数据》1份,共1页。证明2024年7月26日至2024年8月14期间,山海经儿时记忆美食广场营业额的相关情况。
11.2024年9月5日,保山利创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吴自权向我执法人员提供的《保山青华海美食广场临时摊位联合经营协议》1份,共5页;证明保山利创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与入驻商户之间的协议情况。
12.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1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构成了为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提供场所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当事人正在对入驻商户未办理许可的情况进行整改;且属于首次违法,违法期间未造成危害后果;希望我局充分考虑以上因素,对当事人减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328.70元;
2.处罚款20000元;
上述罚没共计38328.7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