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8号 隆阳区淑琪蔬菜销售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214-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2-1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5 18


当事人:隆阳区淑琪蔬菜销售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

经营范围: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

负责人:杨艳青


202410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隆阳区淑琪蔬菜销售铺进行抽检,螺丝椒抽样数量为6kg,销售价为10/kg2024118日,我局收到保山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4530502725335386)该检验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噻虫胺标准指标为≤0.05mk/kg,实测值为0.22mk/kg

2025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530502725335386)和保山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4530502725335386)送达给隆阳区淑琪蔬菜销售铺负责人杨艳青告知隆阳区淑琪蔬菜销售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5114日,隆阳区淑琪蔬菜销售铺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隆阳区淑琪蔬菜销售铺202485日登记成立,在蒲缥********摆摊销售蔬菜20241011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摊位对其销售的螺丝椒进行抽检。2024118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并出具了编号为NO:XBJ24530502725335386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噻虫胺标准指标0.05mk/kg,实测值0.22mk/kg

据调查,该批次不合格的螺丝椒当事人20241011日从保山蔬菜批发市场处购进的,购买价为4.5元/斤,一共购买了10kg。截止我局执法人员到该摊位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螺丝椒已全部销售完毕,因螺丝椒为即食产品,当事人也记不得卖给谁,现已无法召回。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建立购销台账,不能提供有效的购销单据,我局依法责令其整改。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收款凭证》核算,螺丝椒抽检数量6kg,样品单价10元/kg,货值60元,违法所得为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0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摊位进行抽检,现场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食用农产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销售的螺丝椒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411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照片11张共11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5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蒲缥玛兰林农贸市场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4.202512日,执法人员到蒲缥玛兰林农贸市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202512日,执法人员到蒲缥玛兰林农贸市场送达《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时拍摄的照片2张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时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6.20251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8),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36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2 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