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23号 隆阳区彤杰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220-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2-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23


当事人:隆阳区彤杰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鲁熊明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农副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鲜肉零售家用电器销售水产品零售,五金产品零售化妆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玩具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410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检,香蕉抽样数量(含备样)4.11kg,单价5.98/kg20241122日,我局收到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4530502725335712),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吡虫啉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12mg/kg。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41223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12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保山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41223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202487日登记成立,在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开展超市经营202410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杏花路117号附2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检,香蕉抽样数量(含备样)4.11kg,单价5.98/kg20241122日,我局收到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4530502725335712),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吡虫啉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12mg/kg

据调查,该批次不合格的香蕉当事人20241030日从隆阳区小维水果店购进,购买价为2.2/,购进10kg,共计44。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香蕉已全部销售完毕,因香蕉为即食产品,现已无法召回。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严格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我局依法责令整改。按当事人提供的《销货明细单》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核算,香蕉购进数量10kg销售5.98/kg,货值金额59.8元,违法所得为5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03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隆阳区彤杰超市进行抽检,现场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411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ui/index)下载打印的照片6张共6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41122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编号为NOXBJ24530502725335712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香蕉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20241211日,执法人员到隆阳区彤杰超市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5.20241211日,执法人员到隆阳区彤杰超市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21页,证明当事人同批次香蕉已销售完毕及对相关行为进行整改的情况;

6.20241224日,当事人隆阳区彤杰超市经营者鲁熊明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7.20241224日,隆阳区彤杰超市经营者鲁熊明向我局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资质信息;

8.20241224日,隆阳区彤杰超市经营者鲁熊明向我局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供货商经营者陈建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销货明细单》复印件1入库单1,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制度1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以及索证索票查验义务情况。

9.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2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32《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9.8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59.8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2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