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31号 隆阳区九点九水果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220-00010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2-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31号
名称:隆阳区九点九水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负责人:皇绍军
经营范围:新鲜水果零售新鲜水果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委托代理人:李寒奎,男,汉族,31岁,职务:店长,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金鸡乡********。
2024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检,抽样数量(含备样)4.26kg,销售价5.8元/kg。2024年11月25日,我局收到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4530502725335697),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吡虫啉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36mg/kg;噻虫胺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063mg/kg;噻虫嗪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26mg/kg。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12月27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保山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4年12月27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月9日登记成立,在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销售水果。2024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检,抽样数量(含备样)4.26kg,销售价5.8元/kg。2024年11月25日,我局收到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4530502725335697),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吡虫啉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36mg/kg;噻虫胺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063mg/kg;噻虫嗪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26mg/kg。
据调查,该批次不合格的香蕉是当事人2024年10月30日从水果批发市场购进,购买价不详。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香蕉已全部销售完毕,因香蕉为即食产品,现已无法召回。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建立购销台账,不能提供有效的购销单据,我局依法责令整改。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核算,香蕉抽检数量4.26kg,样品单价5.8元/kg,货值金额24.7元,违法所得为24.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http://spaqjg.e-cqs.cn/#/login?redirect=%2Fdashboard)下载打印照片4张共8页,证明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隆阳区九点九水果店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2.2024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隆阳区九点九水果店送达编号为NO:XBJ24530502725335697的《检验报告》1份共4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到隆阳区九点九水果店送达检验报告的时间及送达情况。
3.2024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隆阳区九点九水果店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2张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2025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隆阳区九点九水果店委托代理人李寒奎进行询问调查,李寒奎提交我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复印件1份,皇绍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寒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隆阳区九点九水果店经营资质、经营者身份信息、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情况。
5.2025年1月6日,隆阳区九点九水果店委托代理人李寒奎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该批次香蕉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2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7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24.7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