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32号 隆阳区杨宽桥食品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220-0001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2-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32号
名称:隆阳区杨宽桥食品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杨宽桥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7月23日,我局对隆阳区汇民购生鲜食品零售超市销售的小碗红糖,7月25日对隆阳区汇民超市销售的小碗红糖、隆阳区刘发陈超市销售的碗红糖,7月31日对隆阳区汇英超市销售的小碗红糖,8月1日对隆阳区玉芬超市销售的冰红糖、隆阳区杨春琪超市销售的冰红糖和碗红糖进行了抽样。经委托检验单位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均检测出食品添加剂日落黄,而日落黄标准指标不得使用。上述6家超市7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29日至9月18日期间,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送达6家超市,并告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4年10月29日,6家超市均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4年9月9日至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6家超市的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6家超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均是向当事人购进,购货款均已支付,都向当事人索要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WJS202105045号和保山市检验检测院WJS202105045号《检验检测报告》、《保山市永昌商贸园宽德土杂批发部》销货凭证等证照票据。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4年11月27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成立,在隆阳区九隆街道********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4年1月5日,当事人向隆阳区玉芬超市销售70市斤冰红糖,每市斤销售价3.8元,收到货款266元。2024年4月2日,向隆阳区刘发陈超市销售60市斤小碗红糖(1件),每市斤销售价3.8元,收到货款228元。2024年5月27日,向隆阳区汇民购生鲜食品零售超市销售60市斤小碗红糖(1件),每市斤销售价3.8元,收到货款228元。2024年7月17日,向隆阳区汇民超市销售10市斤小碗红糖,每市斤销售价4元,收到货款40元。2024年4月29日向隆阳区汇英超市销售60市斤小碗红糖,每市斤销售价3.8元,收到货款228元。2024年6月3日向隆阳区杨春琪超市销售70市斤冰红糖,每市斤销售价3.8元,收到货款266元。7月1日向隆阳区杨春琪超市销售20市斤碗红糖,每市斤销售价4元,收到货款80元。当事人向上述6家超市共计销售350市斤冰红糖、小碗红糖(碗红糖),收到货款共计1336元。其中,当事人销售给隆阳区汇英超市的小碗红糖共计60市斤,该超市销售了23.94市斤,剩余的退货给当事人,但隆阳区汇英超市和当事人均未提供退货退款清单,故对退货退款情况不予认可,视为当事人销售给隆阳区汇英超市小碗红糖60市斤共计228元。当事人销售给隆阳区杨春琪超市70市斤冰红糖和20市斤碗红糖,该超市提供的销售流水显示销售了冰红糖56.62市斤和碗红糖25.08市斤,但提供的退货单显示冰红糖退货60.6市斤碗红糖退货5.4市斤,退货数量与进购数量、销售数量不吻合,且无证据证明退货食品与抽检不合格的食品是同一批次,故对退货退款情况不予认可,视为当事人销售给隆阳区杨春琪超市70市斤冰红糖20市斤碗红糖共计306元。
当事人销售给上述6家超市的小碗红糖、碗红糖、冰红糖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测并出具7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合格冰红糖、碗红糖、小碗红糖均已销售完,因冰红糖、碗红糖、小碗红糖为即食农产品,现已无法召回。根据6家超市提供的《保山市永昌商贸园宽德土杂批发部》销货凭证核算,货值金额1336元,违法所得13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4年依法组织开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于2024年7月23日至8月1日对隆阳区汇民购生鲜食品零售超市、隆阳区汇民超市、隆阳区刘发陈超市、隆阳区汇英超市、隆阳区玉芬超市、隆阳区杨春琪超市6家超市销售的冰红糖、碗红糖、小碗红糖分别进行了抽样,制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彩色照片共计7份21页,抽样现场照片共计56张49页。检验单位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共计7份49页。以上材料证明抽样人依法对6家超市的食品进行抽样、被委托检验机构依法对送样样品进行检测及检测结果具有合法性的事实情况;
2.2024年8月29日至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上述6家超市送达检验报告,制作《送达回证》共计6份6页,现场检查时制作《现场笔录》共计6份15页,执法人员拍照取证的照片共计32张17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及对6家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后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经销售完毕的事实情况。
3.2024年9月9日至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6家超市的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共计6份29页,均向我局提供各自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计6份18页,进货凭证:保山市永昌商贸园宽德土杂批发部共计6份6页、WJS202105045《检验检测报告》彩色照片打印件共计6份13页,供货商隆阳区杨宽桥食品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共计6份12页。证明上述6家超市向供货商当事人购进上述不合格食品及其履行索票索证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情况。
4.2024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永昌商贸园17-4号隆阳区杨宽桥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3页,拍照取证照片2张1页。2024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隆阳区杨宽桥食品店经营者杨宽桥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9页,其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食品生产商隆阳区毓斌红糖加工店《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一页,WJS202105045、WJS202406160《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五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给6家超市红糖冰糖,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及其未严格履行索票索证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情况。
5.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5年2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整改报告》,希望我局对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36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1336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