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36 号 保山跃农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225-00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2-2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36号
当事人:保山跃农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农药零售;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城市配送运输服务(不含危险货物);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塑料制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牲畜销售;水产品零售;肥料销售;畜牧渔业饲料销售;农用薄膜销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鲜肉零售;鲜蛋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办公设备销售;文具用品零售;卫生洁具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五金产品零售;金属工具销售;农、林、牧、副、渔业专业机械的销售;农业机械服务;餐饮管理;初级农产品收购;食用农产品初加工;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项目策划与公关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议及展览服务;机械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灌溉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水泥制品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销售;智能仓储装备销售;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智能仪器仪表销售;制冷、空调设备制造。
法定代表人:陈建琴
委托代理人:贾艳梅,性别:女,民族: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工作单位:保山跃农商贸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
2024年11月1日,我局对当事人海棠路分公司销售的胡萝卜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11月28日,被抽样香蕉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编号:No:XBJ24530502725335719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拌磷(以甲拌磷及其氧类似物(亚砜、砜)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海棠路分公司于2025年1月7日在登记机关注销登记,2024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对当事人海棠路分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5年1月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3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2024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编号No:XBJ24530502725335719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拌磷(以甲拌磷及其氧类似物(亚砜、砜)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甲拌磷”一项,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1,实测值:0.063)。当事人海棠路分公司销售的上述胡萝卜分别于2024年10月28日、30日、31日早上从隆阳区玲珑超市购进入库,共计4.31公斤,抽样时当事人海棠路分公司提供了2024年10月31日供货商的配送单以及当事人的入库单,但不能提供该批次蔬菜胡萝卜检测报告,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我局依法责令整改。上述胡萝卜购进价格每公斤4.84元/kg,按7元/kg的价格销售,当事人现场销售的3.136公斤蔬菜胡萝卜全部用于抽样检验,尚未向消费者进行销售,货值金额共计22元。因当事人海棠路分公司被抽样的胡萝卜为不同批次购进,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按当事人海棠路分公司样品销价及数量核算,违法所得2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17日,我局食品股下发的编号:XBJ24530502725335719《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一份共15页,证明该案件的来源,以及当事人经营的蔬菜胡萝卜的抽样检验结论;
2.2024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海棠路分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以及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四张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海棠路分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的情况,以及当事人海棠路分公司现场经营和被抽样产品销售的相关情况;
3.2025年1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共4页,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场所经营活动的资质,以及法定代表人陈建琴和委托代理人贾艳梅的相关身份证明和信息;
4.2025年1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蔬菜胡萝卜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中依法索证索票的情况;
5.2025年1月8日、13日,我局执法人员打印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海棠路分公司的注销情况;
6.2025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贾艳梅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相关经过和事实;
7.2025年1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2024年10月28日、30日蔬菜胡萝卜采购入库打印件单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实际采购蔬菜胡萝卜的数量;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2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希望我局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当事人已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但未向供应商索要该批次胡萝卜的检测报告,属于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22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