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48号 段成珍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227-00004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2-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保隆处罚〔202548


当事人:段成珍,性别:女,民族:白族,政治面貌:群众,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芒宽彝族傣族乡********


根据我局2024930日收到的《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案件移送函》(沧开市监案移〔2024030号)所述,沧州经济开发区汶杰水果批发部涉嫌经营的芒果中吡唑醚菌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一案违法线索,因该批芒果是沧州经济开发区汶杰水果批发部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芒合村处购进,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将该违法线索移送我局处理。

202410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河北恒一联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2024723日出具的编号为No:XB24130903148635725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已销售完毕。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4101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隆阳区芒宽彝族傣族乡********从事水果收购、零售活动。202410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河北恒一联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2024723日出具的编号为No:XB24130903148635725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唑醚菌酯”一项,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87)。据调查,该批次不合格的小台芒当事人在隆阳区芒宽乡芒合社区村收购再后发到沧州水果批发市场售卖一共发了459千克芒果,其中小台芒有40千克。截止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时,该批次小台芒已全部销售完毕,因小台芒为即食产品,故无法召回。该批小台芒销售价为2.40/公斤,经核算货值金额为96元,违法所得96元。对当事人无照经营的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法责令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95日印发的《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案件移送函》(沧开市监案移〔2024030号),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2024627日,河北恒一联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XB24130903148635725《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4页,经营者张汶杰《营业执照》1份,张汶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数字农药残留快速测试仪设备证明 1页,《产地证明》1页,小台芒销货清单1页,证明抽样检测的样品小台芒不合格的事实。;                                                                      

3.202410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芒宽彝族傣族乡芒合社区村民委员会沙田组,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案件移送函》(沧开市监案移〔2024030号)No:XB24130903148635725《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由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对现场小台芒进行检查,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                                      

4.202410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4页,销货清单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情况;                

5.202410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身份信息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2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51《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询问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申请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6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96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2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