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71号 隆阳区聚鑫粉丝加工厂生产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325-00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3-2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71号
当事人:隆阳区聚鑫粉丝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食品小作坊经营
经营者:彭文涛
2024年12月10日,我局接保山市政务信息平台投诉单,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的隆阳区聚鑫粉丝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该厂负责人提供了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305*******DA73的《营业执照》,及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登记编号为YNXZ******0770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现场检查时,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厂成品库内发现:使用透明袋装的红薯粉24袋,每袋有20捆,每捆350g,袋内放有标有:“产品名称:红薯粉条、粉丝配料表:精制红薯淀粉、小麦淀粉、玉米淀粉、木薯淀粉、饮用水、食用油。执行标准GB/T23587-2009登记编号:YNXZ******0770,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1月15日”等信息的合格证。20捆红薯粉使用红色标签捆扎,标签上标有:“聚鑫食品 线王 红薯粉 净重:350g,隆阳区聚鑫粉丝加工厂,产品名称:红薯粉,登记证编号:YNXZ******0770,保质期:12个月,厂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配料表:红薯淀粉、小麦淀粉、饮用水、食用油、玉米淀粉、执行标准:GB/T235587-2009,生产日期:2024年11月15日,储存条件:阴凉干燥,通风处。绿色字体的‘绿色食品、健康美味’”等信息,该厂无法现场提供绿色食品认证证书。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要求该厂提供该产品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台账,该厂负责人称自己文化水平低,不知道要做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等台账,所以从来没做过。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和记录,该厂负责人彭文涛全程陪同检查。因该厂涉嫌生产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12月2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3月22日该厂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该厂于2023年7月21日办理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为:YNXZ******0770,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据调查,该厂在生产的红薯粉标签上使用“绿色食品、健康美味”的标识,没有办理过绿色食品认证证书。2024年11月该厂开始使用标有“绿色食品、健康美味”字样的标签,该标签是该厂负责人在淘宝里面找印刷店铺制作的,该标签的内容是该厂负责人设计的,一共购买了2000张,每张0.4元,共800元,该厂向我局提供了购买记录。
截止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该厂一共生产了100袋。该厂生产的粉条销售到了保山商贸园里面的土杂干货批发店。该厂负责人因文化水平低,不知道要做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等台账,所以从来没做过,无法提供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该红薯粉成本价是每袋27元,销售价格是每袋30元。销售出去的红薯粉已经无法召回,该红薯粉的标签已经全部用完。因该厂没有做过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故该产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4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3.2024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厂负责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2024年12月13日该厂负责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5.2024年12月13日该厂负责人提供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资质;
6.2024年12月13日该厂负责人提供的购买标签的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买标签的相关情况;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3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24袋红薯粉(20捆/袋,350g/捆);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