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72号 保山市智源高级中学有限公司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326-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3-2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保隆处罚〔202572


当事人:保山市智源高级中学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实施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王继烨

委托代理人:张发银,性别:男,民族:彝族,大学本科,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职务:保山市智源高级中学有限公司的总务处主任。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126日对当事人采购的辣椒面(规格:散装称重,购进日期:2024122日)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1218日,该批辣椒面经昆明海关技术检验中心检验后出具了编号为NO01JD20242684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12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辣椒面基数已没有库存。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511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830日核准登记成立,保山市智源高级中学二食堂目前对外承包给保山中睿后勤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22215日以学校为主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7214日。202412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昆明海关技术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NO:01JD20242684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胭脂红一项,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178g/kg)。上述被抽检批次的辣椒面是保山中睿后勤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122日购进的,以20/kg的单价销售上述被抽检批次的辣椒面”1.4kg用于抽检,销售金额为28元,截止20241230日,剩余被抽检批次的辣椒面已使用完毕。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供货合同等证据与该批次不合格的辣椒面的关联性不强,不足以证明该批次不合格的辣椒面进货来源合法,且当事人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在进货验收单据上签字,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当事人不能提供使用该抽检批次辣椒面的制作的食品的数量和货值以及销售台账记录等证据,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按抽样记录核算,上述辣椒面的货值金额为28元,违法所得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9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件一份共十页,证明2024126日抽样人员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抽样时抽样现场情况及当事人陪同情况

2.20241230日,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共一页,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编号为NO:01JD202426843《检验报告》一份共四页、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权利义务的情况;

3.202412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四页、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十二张共八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4.202411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发银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5.2024111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发银提供的隆阳区初禾米制品加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张发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委托代理人张发银本人的身份信息;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3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95《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立即自查整改,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028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3 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