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73号 李建堂销售假药及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328-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3-2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73号
当事人:李建堂,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
根据《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隆检刑不诉〔2025〕5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隆检刑行意〔2025〕1号),2025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九隆街道********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全程陪同检查。该店门头:二十四小时无人售货店,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无人开展经营活动,店铺内放置有4个“TCN中吉”自动售卖柜,成凹型摆放,但均是空柜,无任何产品,自动售卖柜上有2个空纸盒,1只蓝色水桶。店铺内未发现任何营业执照。现场当事人对执法人员展示的《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隆检刑不诉〔2025〕5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隆检刑行意〔2025〕1号)的内容予以认可。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记录并拍照取证。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内网登录“云南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应用平台”进行查询,发现隆阳区堂李保健用品经营部已于2024年6月4日办理注销,且当事人未办理其他任何个体或企业营业执照。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假药及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本局于2025年2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3日注册登记隆阳区堂李保健用品经营部,在隆阳区九隆街道********租赁商铺经营性保健品、成人用品,后于2024年6月4日注销。经营期间,多次向上门推销商贩以3元/盒的价格进购“极品伟哥”,后以5-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以7元/盒的价格进购“黄金伟哥”,以20元/盒的价格进行销售。在销售时,向客户宣称该产品具有壮阳、延时作用。2023年10月16日,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隆阳区堂李保健用品经营部查获极品伟哥1盒、黄金伟哥1盒,经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销售的“极品伟哥”、“黄金伟哥”两款产品属“非药品冒充药品”,为假药。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凭证、供货商资质材料以及产品资质材料。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无法提供“极品伟哥”、“黄金伟哥”进销货数量,故实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根据《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隆检刑行意〔2025〕1号),当事人在明知彭映堂(另案,已判决)在德宏州陇川县经营成人用品店的情况下,于2024年1月7日,帮彭映堂从网络平台进购“美国黑邦”26盒,110元/盒;“悍马(BOSS)”6盒,150元/盒,两款产品共计3760元,经快递寄送给彭映堂销售,经陇川县公安局聘请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当事人帮彭映堂进购的“悍马(BOSS)”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当事人销售给他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悍马(BOSS)”6盒,150元/盒,其货值金额为900元,即违法所得为900元。上述扣押的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2月10日,我局收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隆检刑行意〔2025〕1号),《不起诉决定书》(隆检刑不诉〔2025〕5号),以及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证明案件来源以及案件调查事实情况。
2.2025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部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3张2页,证明我局现场检查情况。
3.2025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相关药品的违法事实。
4.2025年3月4日,当事人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5.2023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上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建堂涉嫌销售假药案疑似假药认定的请示》(隆市监请〔2023〕22号)一份7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扣押的黄金伟哥、极品伟哥进行送样检验认定的情况。
6.2023年10月27日,我局收到《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劣药品认定意见》保市监药认字〔2023〕第9号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黄金伟哥、极品伟哥依法认定为假药的事实情况。
7.2024年5月11日,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悍马(BOSS)”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悍马(BOSS)”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3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7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了其年龄较大,患有多种疾病,店铺营业执照已经注销不再开展经营活动,无稳定收入来源,无法承担高额罚款等情况。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非主观故意违法,且当事人已注销《营业执照》,并明确表示不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终止。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2.对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9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4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