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74号 隆阳区睿豪百货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328-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3-2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74号
当事人:隆阳区睿豪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瓦马乡********
经营范围:百货、食品零售。
经营者:车根杨
2025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马乡********的隆阳区睿豪百货店在售食品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在该店销售区域货架上查获“玉米粉”等7种品类20袋(罐)在售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期限。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08年4月10日核准登记成立,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马乡********开展经营。当事人以7元/袋的单价购进“玉米粉”2袋,以30元/罐的单价购进“大红袍”5罐,以5元/袋的单价购进“无牛油火锅调料”4袋,以12元/袋的单价购进“枸杞”2袋,以2元/袋的单价购进“脆豇豆”2袋,以21元/罐的单价购进“邑境黄山毛峰罐装”2罐,以12元/罐的单价购进“豫信信阳毛尖茶”3罐,开始在该店进行销售;截止2025年1月2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内现场查获待售的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共计7种20袋(罐):1、成都市升星食品厂生产的“玉米粉”2袋,外包装标注的净含量:468克/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日,保质期12个月;2、南靖县天峰茶叶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大红袍”5罐,外包装标注的净含量:50克/罐,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保质期三年;3、昆明市单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无牛油火锅调料”4袋,外包装标注的净含量:15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29日,保质期:18个月;4、河北昊德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枸杞”2袋,外包装标注的净含量:10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16日,保质期:12个月;5、四川省味聚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脆豇豆”2袋,外包装标注的净含量:105克/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19日,保质期:12个月;6、黄山市歙县立龙土特产品经营部生产的 “邑境黄山毛峰罐装”2罐,外包装标注的净含量:50克/罐,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保质期:18个月;7、信阳市昌东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豫信信阳毛尖茶”3罐,外包装标注的净含量:50克/罐,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保质期:18个月。7种超过保质期食品共计20袋(罐)。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等内容,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购货单据并未建立相关销售账目,故无法计算相应的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经营者车根杨陈述的销售单价和查获数量计算,上述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 车根杨提交的隆阳区睿豪百货店《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营业信息;
3. 车根杨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其身份信息;
4.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4页(照片共8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5.2025年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车根杨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3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没收过期预包装食品7种共计20袋(罐);并处罚款3000(叁仟元整)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