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75号 隆阳区老罗宰鸡店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331-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3-3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75号
当事人:隆阳区老罗宰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隆阳区青华街道********
经营者:罗永中
2024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隆阳区青华街道********的隆阳区老罗宰鸡店依法进行检查,经检查在当事人摊位上摆放已宰杀好的21只白条鸭,该批鸭子无定点宰杀的检疫脚环,现场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定点宰杀相关的检验检疫单据或其他证明材料(动物检疫合格证)。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2024年12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因当事人遗失《营业执照》,经我局执法人员登录“一体化”系统查询,当事人于2017年12月15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营业执照》,在隆阳区青华街道********主要从事销售白条鸡经营活动。
2024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隆阳区青华街道********的隆阳区老罗宰鸡店依法进行检查,经检查在当事人的摊位上摆放已宰杀好的21只白条鸭和10只白条鸡,其中10只白条鸡有定点宰杀脚环,且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21只白条鸭无定点宰杀的检疫脚环,现场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定点宰杀相关的检验检疫单据或其他证明材料(动物检疫合格证)。
根据当事人所述,2024年11月24日,当事人因客人临时订购了21只鸭子,所以并未送该批鸭子进行定点屠宰和检疫,该批未按规定检疫的白条鸭共21只,每只白条鸭3斤,共63斤,进货价为7元/斤,销售价格是13元/斤,货值金额为819元。因当事人未销售过该批次的白条鸭,且未建立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2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现场检查情况照片4页8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及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
2.2025年2月1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事实情况;
3.2025年2月14日、3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我局执法人员登录“一体化系统”查询打印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各一份共2页,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4.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5年3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以“平时都是严格遵守规定,定点屠宰,此次销售的白条鸭是客人临时定的没来得及送去检疫,且今年生意不好做,租金高,生活困难”等为由,恳请减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属首次违法。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