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78 号 保山市隆阳区博医堂大药房河上村分店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430-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4-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78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博医堂大药房河上村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
经营范围:西药零售;中药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钟表、眼镜、预包装食品、百货、营养和保健品的销售;消毒用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医疗用品及器材(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保洁用品(个人卫生用品及生活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负责人:董朝院
2025年1月2日,我局接到《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2025年1月8日,我局针对无处方销售处方药问题,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部分药品零售企业开展了集体约谈,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隆市监当罚〔2025〕药5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隆市监责改〔2025〕药5号),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当事人对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事项限期(2025年1月22日前)改正。
2025年1月2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表明对存在的违法行为已经整改。2025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核检查,发现当事人的营业员未凭处方销售了1瓶处方药吡罗昔康片。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事后于2025年3月18日调取相关材料证实,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存在。因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本局于2025年3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23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于2022年9月27日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2025年1月8日,因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截止2025年3月4日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的营业员未凭处方销售了1瓶处方药吡罗昔康片,其瓶身标签标注的主要内容如下: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020802,规格:10mg×100t片,产品批号:F230804,生产日期:20230805,有效期至:20260804,生产企业:云鹏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处方药吡罗昔康片进货价为3.16元一瓶,零售价为5.50元一瓶,经核算,上述涉案药品货值金额5.50元,违法所得2.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整改情况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以及依法拍摄的照片六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营业员未凭处方销售了1瓶处方药吡罗昔康片的事实和处方药吡罗昔康片的外观情况;
2. 2025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调取的《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保市监交办〔2025〕1号)彩色打印件一份共五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 2024年6月19日,《保山市医疗保险中心稽核检查笔录》彩色打印件一份共二页,《保山市隆阳区博医堂大药房河上村分店门店结算明细查询》照片一张,证明保山市医疗保障局医疗保险中心2024年6月19日稽核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无处方销售处方药问题的事实;
4. 2025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发出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隆市监当罚〔2025〕药5号)原件一份共二页,《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隆市监责改〔2025〕药5号)原件一份共一页,证明我局2025年1月8日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当场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2025年1月22日前)改正的事实;
5. 2025年1月2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整改报告原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表明对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已整改到位的事实;
6. 2025年4月2日,当事人的负责人董朝院到我局接受询问时提交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以及董朝院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具备从事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等药品的主体资格以及负责人董朝院的身份信息;
7. 2025年4月2日,当事人的负责人董朝院到我局接受询问时提交的流水号为LS0000004402的销售小票原件一张,证明当事人的营业员2025年3月4日以5.50元的单价销售了一瓶处方药吡罗昔康片的事实;
8. 2025年4月2日,当事人的负责人董朝院到我局接受询问时提交的《广东壹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处方药吡罗昔康片的相关情况;
9. 2025年4月2日,当事人的负责人董朝院、营业员段春凤到我局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共二份,询问董朝院笔录四页、询问段春凤笔录三份共七页,证明当事人认可2025年3月4日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了1瓶处方药吡罗昔康片的事实及处方药吡罗昔康片进销货、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法行为整改等相关情况;
10.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4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请求我局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药品货值金额较小,其违法行为尚未发现造成严重后果,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